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金融刑诉〔2020〕1266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81198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在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街道**路**花园**幢**号,本市无固定住所。2018年12月29日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女,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3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街道**路**花园**幢**号,本市无固定住所。2018年12月29日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6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月9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函告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于2020年2月7日补充侦查完毕。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起,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被告人陈某乙,未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许可,在二人共同经营的广东省汕头市**玩具厂(以下简称“**玩具厂”)内复制生产大量“无脸人存钱罐”并对外出售。同年12月29日,民警在陈某甲、陈某乙位于广东的住所将二人抓获,并从**玩具厂内查扣到电池版“无脸人存钱罐”1822个,充电款“无脸人存钱罐”356个。经鉴定,上述“无脸人存钱罐”与***公司的“无脸人存钱罐”均构成复制关系。经审计,两名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60余万元。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基本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9月,两名被告人向***公司作出赔偿并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张某某、严某某、许某某、乔某某、陈某丙等的证言,搜查笔录、取样笔录、扣押清单,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会员会鉴定报告、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审计专项鉴定报告、调取证据清单、支付宝交易信息,证明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乙未经***公司许可,生产销售无脸人存钱罐的犯罪事实。
2、和解协议,证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向***公司作出赔偿并达成和解。
3、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4、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证明二人对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司许可,复制发行***公司其他作品,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二人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陈某甲、陈某乙到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均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袁 莉
检察官助理:裴嘉声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现在住处取保候审。
陈某甲电话:1341512****。
陈某乙电话:13433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七条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单处或者并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