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徐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徐检公诉刑诉〔2019〕424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231964********,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所:河北省保定市徐某区**镇**村**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保定市徐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徐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被我院取保。
被告人陈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51987********,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所:河北省保定市徐某区**镇**村**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保定市徐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徐某区看守所。
本案由保定市徐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9日9时许,在保定市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南,被告人陈某甲因琐事与魏某某发生口角,期间,陈某甲用砖将陈某丙鼻部和魏某某头部砸伤,后魏某某躺到陈某甲家床上,陈某甲和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之子)将魏某某从床上拽到地上,又拖到室外台阶下,致魏某某左侧肋骨骨折,经鉴定魏某某、陈某丙伤情均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魏某某、陈某丙的陈述;证人陈某丁等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书证;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徐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巍
检察员助理:谭鹏
2019年11月13日
附:1、被告人陈某甲取保在家;陈某乙在押于徐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证据3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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