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揭西检一部刑诉〔2020〕Z192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2200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西县,住揭西县金和镇**村委**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日被揭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6日被揭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2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西县,住揭西县金某某镇**村委**村**号,于2016年10月27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揭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2017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6日被揭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6日被揭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丙鸿,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2200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西县,住揭西县金某某镇**村委**村**号之**,无前科。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6日被揭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6日被揭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揭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鸿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2时某某,陈某己(另案处理)在揭西县金某某镇金某某大圆美宜佳商店门口时碰到被害人方某甲坤、谢某某等人,遂打电话纠集了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鸿、陈某甲及陈某庚、章某甲(以上二人另案处理)与其汇合,陈某甲等人到美宜家商店门口后询问陈某己有何事,陈某己称被被害人等人一直瞪,为此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己上前挑衅被害人方某甲坤,后被告人陈某乙先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方某甲坤并将其从摩托车上拖倒在地,被告人陈某丙鸿、陈某甲及陈某己、陈某庚、章某甲则先后伙同陈某乙对被害人方某甲坤拳打脚踢。被害人谢某某见状上前劝架时也遭到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及陈某己等人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方某甲坤、谢某某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鸿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方某甲坤、谢某某一方某乙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一方某乙谅解。
2020年7月1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揭西县公安局金某某派出所投案,并如某某自己的罪行;2020年7月6日,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鸿主动到到揭西县公安局金某某派出所投案,并如某某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案发现场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某某,无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谅解书、收条,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制作笔录,认某某具结书,其他证明材料等;3.证人证言:陈某己、章某甲、陈某庚、詹林某甲、赖某某杰、林某乙然、陈某辛、章某丙展、陈某壬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某、方某甲坤的陈述;5.被告人的某某与辩解: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丙鸿的某某与辩解;6.鉴定意见:鉴定文书;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丙鸿、詹林某甲、林某乙然、谢某某、方某甲坤、陈某己、章某甲、陈某庚的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鸿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鸿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揭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某癸钊
检察官助理:黄某某嘉
(院印)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鸿现羁押在揭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某某,光盘一张,《认某某具结书》三份,《量刑建议书》一份,另附材料若干,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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