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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陈某乙、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部一刑诉〔2019〕151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821986********,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界首市**镇**庄**村**庄**号,现住址:江苏省苏州市常熟市**小区**栋**室。2018年9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4日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逮捕。同年11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6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南省潢川县**乡**村**组。2018年10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与同年11月23日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逮捕。同年11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监视居住。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8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安徽省界首市**镇**庄**村**庄**号。2018年10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3日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逮捕。同年11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监视居住。

本案由山东省龙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王某某、陈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5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9日23时许,陈某丙(姜某某的朋友)应被告人陈某甲邀请前往龙口市东莱街道黄城**往北**烧烤吃饭,陈某丙与被害人姜某某一同前往。在吃饭期间姜某某与陈某甲等人因敬酒而言语不和发生纠纷,陈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某、陈某乙等人将姜某某推出门外后对其拳打脚踢,致姜某某左手受伤。2018年9月10日,经龙口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伤者姜某某左手第3、4指中节指骨骨折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陈某甲于2018年5月1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10月16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乙于2018年10月23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三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陈某甲、王某某、陈某乙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临时羁押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等书证;辨认笔录;龙口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视听资料;证人房某某、陈某丙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王某乙、陈某乙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王某某、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王某某、陈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王某某、陈某乙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龙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新春

吕莎莎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王某某、陈某乙现监视居住于其住处。

2、随文移送本案侦查卷宗壹册及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3、随案移送光盘壹张。

4、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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