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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陈某乙、王某某、陈某丙非法经营案)_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苍检二部刑诉〔2020〕2702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71954********,汉族,文盲,住浙江省苍南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7197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浙江省苍南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7196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浙江省苍南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7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苍南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某、陈某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某、陈某丙经事先商量,在未经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在苍南县灵溪镇坑源村河尾路19-3号陈某甲家中,共同屠宰陈某甲提供的家养生猪,并对外销售屠宰后的猪肉。同年8月24日凌晨,该生猪屠宰场被苍南县农业农村局查获。现场查获刚屠宰的2头生猪肉品260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000元),待屠宰的4头生猪重量615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293元)及屠宰工具等。经查,2020年8月21日至同年8月23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某、陈某丙屠宰生猪肉1082.5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3625元),均已销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账单、扣押清单、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扣押决定书、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的某某及辩解: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某、陈某丙的某某;

4.鉴定意见:物品价格认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某、陈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某、陈某丙违反国家规定,结伙私设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猪肉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某、陈某丙到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某、陈某丙认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苍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某某

检察官助理:吴某某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某某具结书》四份;

    3.《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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