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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陈某乙、林某某非法经营案)_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831984********,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街道**街**号**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7日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831989********,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街道**街**号**室,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7日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83198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溪美街道彭美社区**路**号,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7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林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2019年11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先后承租深圳市龙岗区**城**栋*单元**房、罗湖区**路*号**花园*栋*单元*号和罗湖区**路**园*栋*单元*房等地作为非法经营卷烟的仓库和加工地点,雇佣被告人陈某乙、林某某驾驶车牌为粤BP3****、粤BX5***、粤P26***的三辆汽车从深圳各地将各类卷烟接货后运至上述仓库,之后,陈某乙、林某某按照陈某甲指示送货给客户。2019年5月29日,公安机关联合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路分局在深圳市龙岗区水晶之城等地以及上述三辆汽车内缴获万宝路、芙蓉王、红河等35种品牌卷烟共计18228条、手工小包封装机、手工条袋封装机等39台、卷烟标识盒皮373700条等。经鉴定,缴获的卷烟价值人民币26187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资料、账本、微信聊天记录、出货记录、房屋租赁合同等;2.物证:缴获的卷烟等;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查获现场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卷烟,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乙、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裴仕彬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林某某现羁押于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七册。

3.《量刑建议书》四份。

4.随案移送物品详见随案移交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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