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公诉刑诉〔2020〕1531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902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丙,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9021991********,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4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以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为牟取非法利益,在约会平台上公开发布虚假的约炮信息,并留下联系方式。在吸引到被害人后,二人分别扮演介绍人和约炮女的身份与其聊天,后再以需缴纳资料费、保证金等费用为由,骗取被害人钱财。其间,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骗取他人财物至少人民币8674元(以下币种同)。二人平分赃款,并用于日常消费。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2019年11月22日至23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潘某某1899元。
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朱某某1699元,朱某某在本市上城区瑞曼汀酒店向二人转账。
2019年12月1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徐某某1099元。
2020年1月9日和17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丁159元。
2020年2月28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某1998元。
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罗某某1820元。
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北部湾西路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截至起诉,被告人均未向被害人进行退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支付宝信息截图、微信信息截图、电脑信息截图、转账记录截图、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戊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某某、朱某某、徐某某、陈某丁、李某某、罗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等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等;
6.电子数据:支付宝流水光盘、手机数据提取光盘等。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各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通讯技术等手段,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应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陈某甲应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陈某丙应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 甜
2020年8月20日
附: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羁押于上城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卷外材料、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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