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绰号:陈某乙,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73********,汉族,小学文化,群众,伐木工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镇**村**组,住广东省阳江市阳春市**路**房,因本案于2020年8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后于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春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1781198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阳春市**镇**村委会**村**号,现住址:广东省阳江市阳春市**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1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九百元,后于同年10月16日主动到阳春市公安局红旗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审查认为无逮捕必要,依法对陈某丙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年12月10日,陈某丙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陈某丙涉嫌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于2020年11月26日、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对两案合并审理,已告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开始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的夜晚,被告人陈某甲在观察到位于阳春市区的**通讯行、**通讯店、**电讯行、**电讯行、**通讯店关门后,先后对上述五间店铺实施盗窃,共盗窃50台手机和2台IPAD,经阳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总价值33547.24元。
2020年8月26日,陈某甲将从**电讯行盗窃得来的10台手机、从**通讯店盗窃得来的1台手机在阳春**电讯行以7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丙在对手机的来源有怀疑的情况下,仍怀着侥幸心理收购了上述11台手机并出售了其中2台。经阳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某丙收购的11台手机价值3546.4元。
另查明,陈某甲盗窃的50台手机中,已返还27台给被害人、陈某甲盗窃的2台IPAD已返还2台给被害人。陈某丙主动投案自首,已将收购的11台手机全部返还给被害人,并分别赔偿了被害人**电讯行老板连某某、被害人**通讯店老板黎某某4000元、300元,取得了连某某、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的陈述;3、价格认定书;4、鉴定文书;5、现场勘验笔录、照片;6、办案说明;7、视听资料;8、其他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陈某甲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陈某甲已发还部分手机和IPAD,酌情从轻处罚;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丙在怀疑所收购的手机有可能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向陈某甲收购盗窃得来的手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陈某丙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陈某丙主动将收购的被盗手机全部发还,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理;陈某丙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鲁悦
检察官助理: 谢卫娟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
1、陈某甲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陈某丙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450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卷,活页6页,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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