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女,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681198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个体经营户,出生于天津市西青区,住天津市西青区**镇**广场**幢**室(户籍所在地:天津市西青区**镇**路**花园**号楼**门**室)。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丙,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5241991********,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户,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住安徽省宁国市**办事处**花园城**期**号。被告人陈某丙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524198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住安徽省宁国市**办事处**村**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宁国市**办事处**西路**号)。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胡某某、汪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3月18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汪恩华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4月16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告人陈某丙约定,由陈某甲提供淘宝网站店铺,并提供资金购买性保健品,陈某丙负责销售,所得利润由陈某甲、陈某丙二人平分。后陈某丙雇佣被告人胡某某、汪某某二人为客服,负责在上网接单。
2019年11月21日,孙某某在淘宝网上联系被告人汪某某,向其购买12盒“虫草强肾王”,价格人民币240元。汪某某接单后,将该单号发给被告人胡某某,后胡某某将该订单发给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丙在网上购买12盒“虫草强肾王”后,由上家直接发货给孙某某。
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陈某甲被抓获归案。11月30日,陈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丙、汪某某,同日被告人胡某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陈某甲、陈某丙、胡某某、汪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涉案物品“虫草强肾王”含有西地那非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胡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胡某某、汪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某某、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胡某某、汪某某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陈某丙、汪某某,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全建
检察官助理 刘兴培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胡某某、汪某某均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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