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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陈某某盗窃案)_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琼中检一刑诉〔2020〕Z77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41988********,苗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住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乡**村委会**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日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1日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5日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23日被逮捕,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61983********,黎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住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9日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9日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5日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23日被逮捕,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本案由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琼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6月19日至2020年7月14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8月15日至2020年8月2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3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甲来到琼中县县城百花路众喜打字店后面用木棍将窗户撬开,陈某甲爬进打字店内将被害人王某甲存放在店里的香烟盗走,随后将盗来的香烟卖给李某某并获得赃款7000元,陈某甲分得赃款1800元。

2.2020年2月7日约0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甲驾驶一辆黑色女式踏板摩托车到琼中县湾岭镇乌石农场乌石大道一家叫“乌石富源联通专营店”的商铺前用木棍撬开卷帘门,陈某某、陈某甲进入店铺里面将被害人郑某某存放店里面的香烟、手机盗走。经认定,被盗窃的手机认定价格为5523元(人民币伍仟伍佰贰拾参元整),陈某甲分得出售香烟的赃款550元。

3.2020年2月10日02时30分,被告人陈某甲来到琼中县营根镇百花路的新廊餐饮店门前,用一根木棍将卷帘门撬开,进入店铺里面将被害人熊某某放在柜台上的30多包槟榔干和收银机拿出店外,砸开收银机盗走400余元及30多包槟榔干。

4.2020年2月1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甲驾驶一辆黑色女式踏板摩托车到琼中县营根镇营工街的成发商行店铺门前,陈某某帮助陈某甲爬过店铺的卷帘门进入店铺里面,将被害人刘某甲店铺里面的香烟及现金725元盗走。盗窃得来的香烟陈某某拿去卖给李某某获得赃款3300元,陈某甲分得赃款1300元。

5.2020年2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摩托车载着被告人陈某甲到琼中县城水晶绿岛小区附近处,陈某甲下车到路边的草丛内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撬棍,随后陈某某继续载着陈某甲来到琼中县营根镇三永凤凰城玲玲超市处。陈某甲持撬棍将玲玲超市的门撬开,陈某某在一旁放风,陈某甲将门撬开后二人便进入玲玲超市。陈某甲持撬棍将超市内的监控摄像头顶开转移拍摄方向,二人便开始将玲玲超市内被害人刘某乙放置在收银台处的大量香烟、收银机、监控器主机等物品盗走,接着二人离开超市后便将监控器主机丢弃在玲玲超市附近的草丛内,并将收银机破坏后拿出收银机内的700元现金,随后二人继续驾驶摩托车到琼中县乌石农场处将盗来的香烟卖给经营副食品的证人李某某并获得赃款3840元。在乌石农场处销赃完毕后二人继续驾车回到琼中县城玲玲超市处,陈某甲再次进入玲玲超市内实施盗窃,盗窃了超市内的4瓶酒后,然后将盗窃的4瓶酒放至陈某某的摩托车后备箱。陈某甲分得赃款2300余元。

另查明,2020年2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某于琼中县营根镇兴教路琼中奔格内24小时商务酒店四楼403号客房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色豪爵踏板二轮摩托车一辆、华为手机(黑色、型号:STK-ALOO)一部、vivoZ5X手机(蓝色、型号:v19911v)一部、vivoY93手机(黑色、型号:v1818T)一部、钢筋撬棍一根、活动扳手一把;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陈某甲微信支付交易明细、陈某某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卷烟销售清单等;

3.证人证言:王某乙、李某某、梁某某、陈某乙、乾某某、刑某某证言;

4.被害人陈述:刘某乙、刘某甲、郑某某、熊某某、王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陈某某、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鉴定书》(琼公(法物)鉴字[2020]035号)、《关于被盗手机、香烟等物品价格认定书》(琼中价证[2020]45号);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

8.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陈某甲盗窃数额22038元、陈某某盗窃数额2163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甲具有入户盗窃、有前科劣迹、两年内多次盗窃、多次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以上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及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法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因被告人陈某某具有累犯、入户盗窃、有前科劣迹、两年内多次盗窃、多次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以上的从重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至三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15000元建议依法处理涉案财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  坚        

书记员:朱惠慧        

2020年8月28日        

附: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某现羁押于琼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财物现存放于琼中县公安局,详见扣押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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