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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陆某某组织卖淫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蒙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8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乡市潭市**村**组**号,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蒙山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陆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23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广西蒙山县**镇**村**组**号,住蒙山县**镇**村。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蒙山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蒙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陆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下旬至2020年4月13日期间,被告人陈某甲、陆某某伙同杨某兰(另案处理)经商量后,在陆某某经营的蒙山县**酒店4楼客房,组织赵某某、陈某某、聂某某三名卖淫女以人民币300元、500元、800元的价格从事卖淫活动。其中陈某甲负责招揽嫖客、安排卖淫活动等,陆某某负责提供客房、招揽嫖客,杨某某负责招募卖淫女、记录卖淫女卖淫的情况、收取嫖资、日常开销以及分钱等。陈某甲、陆某某、杨某某从嫖资中抽成并按比例分配,陈某甲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共约5000多元,陆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4406元以及获取房租人民币36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共同作案人的供述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笔录、辩认笔录;6.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陆某某组织三名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他们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蒙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瑾

检察官助理:罗巧玲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陆某某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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