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19〕1088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2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福建省连江县**镇**街**村**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西省兴国县**镇**村**组**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10年2月23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处行政拘留10日。
被告人陈某甲、钟某某分别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21日、3月1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上述被告人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被告人钟某某,在本市闵行区**路****电器**楼开设一家无名游戏机房,放置50余台赌博机供他人赌博牟利。其中,被告人陈某甲负责该店的管理活动,被告人钟某某负责日常运营。
该赌博机房先后于2015年3月11日、同年3月27日、同年5月28日、同年8月18日、同年9月15日多次被公安机关查处,并对多人行政处罚,仍持续经营。
2019年3月15日上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钟某某。同年3月20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陈某甲至派出所接受调查,次日陈某甲至派出所,但否认开设赌场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周某某、夏某某、彭某某、詹某某、郑某某、方某某、陈某乙、林某某(均系赌博机房小工)的证言均证实上述赌博机房的开设及被查处情况;证人武某某、蔡某某、徐某某、陈某丙、李某某(均系赌客)的证言证实在该处赌博被抓的情况。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该赌博机房的开设情况。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该赌博机房的租赁情况。
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该赌博机房打工期间,因2015年3月26日晚上民警来检查未抓到人,当其得知如被拘留每天会得到四、五百元补偿后,遂在第二天晚上被民警抓获,并被拘留,后得到8、9千元补偿。其指认两被告人系赌博机房工作人员。
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2015年1月、9月先后在上述赌博机房打工并被行政处罚的情况,并指认两被告人的地位作用。
证人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2015年曾去该场所打工,二次被抓,并证实被告人钟某某的地位。
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儿子在2015年1月在该赌博机房输了很多钱,就打了110报警,但游戏机房没马上关门。其听说游戏机房老板是福建人,并指认了钟某某。
2、公安机关的《案发简要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两名被告人到案的经过。公安机关的《当场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上述赌博机房进行检查的过程;《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赌博机的扣押情况;涉案场所现场照片及赌博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赌博机认定书》证实扣押的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
《租赁合同》证实涉案场所的出租情况。《行政案件处理报告》四份,证实2015年期间对该场所的处理情况。多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对赌博机房多名小工及赌客的处罚情况。
3、两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部分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钟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靳洪清
2019年6月1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钟某某现均羁押于本市徐汇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