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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郑某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公开版)_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刑诉〔2019〕747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身份证号码440782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务农,住江门市新会区**镇**村**号。2010年4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2月9日刑满释放。2018年11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3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平南县,身份证号码450821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务工,住平南县**镇**村**屯**号。2018年12月17日因本案被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3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郑某某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甲于2018年11月初为收购鹰类动物,经被告人郑某某介绍认识黎某某(另案处理)后,于同月2日至9日通过微信以人民币650元的价格向黎非法收购俗名为“南摆”的鹰类动物1只,期间,被告人郑某某曾承诺为陈、黎作交易担保人。其后,被告人陈某甲为非法出售该只“南摆”,遂于同月12日告知被告人郑某某其欲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出售俗名为“鸽虎”的鹰类动物1只。后被告人郑某某通过微信联系买家,并与微信号为**,昵称为“**”的人员约定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向其非法出售“鸽虎”1只,被告人陈某甲承诺交易成功后给予郑200元好处费,后因买家未付款而未完成交易。2018年11月14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某甲位于我区**镇**村**号住处的厕所内查获疑似鹰类动物(活体)1只,经鉴定确定为:鸟纲(AVES)隼形目(FALCONIFORMES)鹰科(Accipitridae)松雀鹰(Accipiter virgatus),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甲、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黎某某、陈某乙、廖某某等人的证言;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4.鉴定意见;

5.电子数据;

6.有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郑某某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郑某某在实施部分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部分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郑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雅琴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居住于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镇**村**号,被告人郑某某现居住于广东省中山市**镇**村**巷**店;

2.案卷材料3册随送;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简易程序建议书》以及值班律师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随送;

4.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扣押的涉案财物提请法院依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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