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夷检公诉刑诉〔2019〕175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户籍所在地孝昌县**乡**村**,住孝昌县**小区**栋**单元**楼。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辛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2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乡**村**,住孝昌县**小区**栋**单元**楼。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户籍所在地孝昌县**乡**村**,住孝昌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1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镇**村**,住武汉市江汉区**社区**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安陆市,户籍所在地安陆市**乡**村**组,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路**小区**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丙,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户籍所在地孝昌县**乡**村**,住孝昌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林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1199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户籍所在地孝昌县**乡**村,住孝昌县**乡**村**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熊某甲,女,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1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住孝昌县**乡**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9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付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住孝昌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6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1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住孝昌县**乡**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9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住孝昌县**乡**村****。因吸毒,于2019年4月18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已执行十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1199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住孝昌县**镇**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9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甲、辛某某、陈某乙、张某甲、刘某某、陈某丙、林某某、付某某、熊某甲、池某某、佘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张某乙涉嫌诈骗罪一案,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2019年12月17日,本院决定将两案并案审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
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28日,被告人陈某甲租用湖北省恩施市**乡**村**组郭某某的住宅设置电信诈骗窝点,利用从熊某乙(已判刑)处购买的申请网络贷款的公民个人信息,组织被告人陈某乙、张某甲等人分工配合,实施诈骗。由陈某乙、张某甲及被告人刘某某、陈某丙、林某某、熊某甲、付某某分别冒充网络贷款担保公司工作人员拨打电话,以需要验资为由,要求被害人用本人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并按申请贷款数额的10%-40%存款到银行卡。被害人存款后,陈某甲通过QQ软件分别雇请被告人池某某、张某乙在网络金融平台上使用被害人的身份信息注册账户,冒充银联中心工作人员给被害人打电话,以走流水为由骗取被害人银行支付验证码,将被害人银行卡中的存款转到金融平台,稍后再转回被害人银行卡内,给被害人造成走流水已完成的假象,进一步骗取被害人信任,并要求被害人将银行卡内的存款转至被告人佘某某提供的“公司审核账户”银行卡内。陈某甲再以交保证金、预付贷款利息为由继续骗取被害人钱款。最后,佘某某将被害人存入“公司审核账户”银行卡内资金提现并交给被告人辛某某。陈某甲等人以此手段实施诈骗,骗取金额共计人民币69.88万元。其中,陈某乙、张某甲、刘某某参与期间诈骗金额共计69.88万元,陈某乙非法获利2.16万元,张某甲非法获利0.8万元,刘某某非法获利1.1万元;陈某丙参与期间诈骗金额共计45.88万元;林某某参与期间诈骗金额共计42.99万元;熊某甲参与期间诈骗金额共计33.47万元,非法获利1.8万元;付某某参与期间诈骗金额共计24万元,非法获利3.6万元;池某某参与实施诈骗金额共计26.31万元,非法获利3.95万元;张某乙参与实施诈骗金额共计7.25万元,非法获利1.45万元;佘某某参与实施诈骗金额共计12.41万元,非法获利1.0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电话卡、公民个人信息表等物证(照片);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3.证人郭某某、陈某丁、张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黄某某、曹某某、董某某等人的陈述;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6.QQ软件聊天记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等电子数据;7.被告人陈某甲、辛某某、陈某乙、张某甲、刘某某、陈某丙、林某某、付某某、熊某甲、池某某、张某乙、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辛某某、陈某乙、张某甲、刘某某、陈某丙、林某某、付某某、熊某甲、池某某、张某乙、佘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被告人陈某甲为实施电信诈骗,通过QQ软件多次向熊某乙购买包含公民姓名、身份证号、电话号码、家庭住址、申请贷款金额以及还款年限的个人信息共计6000余条,并指使被告人辛某某以无卡现金汇款方式进行付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2.证人熊某乙的证言;3.QQ软件聊天记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等电子数据;4.被告人陈某甲、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辛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辛某某、陈某乙、张某甲、陈某丙、林某某、刘某某、熊某甲、付某某、池某某、张某乙、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实施诈骗,其中陈某甲、辛某某、陈某乙、张某甲、刘某某,数额特别巨大;林某某、陈某丙、熊某甲、付某某、池某某、张某乙、佘某某,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领导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组织、指挥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辛某某、陈某乙、张某甲、陈某丙、林某某、刘某某、熊某甲、付某某、池某某、张某乙、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辛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辛某某均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均应数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海燕
2019年12月2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张某甲、陈某丙、池某某、张某乙、佘某某现羁押于宜昌市夷陵区看守所;被告人林某某、熊某甲、付某某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小区**栋**单元**楼家中;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路**小区**栋**室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十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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