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18〕3544号
被告人陈某甲,女,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121982********,汉族,初中文化,**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部**,户籍在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镇**里**号,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路**室。2018年6月1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曾用名陈某丙),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81989********,汉族,大专文化,**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户籍在山东省金乡县**镇**街**巷**号,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园**号**室。2018年6月2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姚某某,女,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021971********,汉族,中专文化,**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团队**,户籍在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村**号**室,现住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里**号**室。2018年6月2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8211988********,蒙古族,本科文化,**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户籍在吉林省镇赉县**镇**村**屯,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6月2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84********,汉族,高中文化,**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户籍在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镇**村**组,现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小区**房。2018年6月2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女,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041965********,汉族,高中文化,**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户籍在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路**号。2018年6月2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011971********,汉族,大专文化,**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户籍在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街**号,现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园**小区**房。2018年6月1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等七人均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于2018年9月25日、9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2月,**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公司”)注册成立,后陆续在全国29个省、直辖市设立1100余家理财门店,招聘业务团队,在未经国家批准的情况下,采用广告宣传、赞助大型活动、门店招揽等方式公开宣传,允诺高额利息回报,销售“鑫年丰”“双季盈”“鑫季丰”“月月盈”等理财产品,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2017年8月起,**金融通过上述手段,销售由贵州**华建公司作为转让方的“政信通(幸福之路)理财产品”,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
2015年2月起,**金融公司先后设立“**金融”“**宝”“**贷(**钱庄)”“**财富” 4个线上理财平台,收购或设立“**金融平台”“**商务/**商务/**平台”“**/**平台”“**金融平台”“**金融平台” 5个线上放贷平台,将放贷债权作为推介渠道,用于理财平台非法吸收公众资金。
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姚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熊某某先后入职**金融公司,分别担任**金融公司厦门市、无锡市、乌兰浩特市、襄阳市、吉林市下设营业部**,从事理财产品销售工作。
经审计,与被告人陈某甲相关的业务累计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110,260,000.00元,未兑付金额为人民币70,570,000.00元;与被告人陈某乙相关的业务累计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15,430,000.00元,未兑付金额为人民币9,340,000.00元;与被告人姚某某相关的业务累计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5,220,000.00元,未兑付金额为人民币3,500,000.00元;与被告人张某某相关的业务累计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7,600,000.00元,未兑付金额为人民币1,010,000.00元;与被告人刘某某相关的业务累计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3,470,000.00元,未兑付金额为人民币1,180,000.00元;与被告人赵某某相关的业务累计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12,790,000.00元,未兑付金额为人民币6,040,000.00元;与被告人熊某某相关的业务累计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1,400,000.00元,未兑付金额为人民币520,000.00元。
2018年4月9日,**金融公司**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2018年6月18日、20日,被告人熊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姚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加以证实:
1.同案关系人周某某、高某某、田某某等人的供述以及本案七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实**金融公司及其下设机构的组织构架、职能分工、非法集资的形式、具体的业务模式和各被告人的任职情况。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债权转让协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汇款明细、POS签购单等书证,证实**金融公司通过广告宣传、电话推销、口口相传等方式公开对外宣传、推荐公司理财产品,并按照投资金额、投资期限,口头承诺投资人一定比例的固定收益回报,与不特定社会公众签订相关理财协议,投资人通过POS机刷卡等方式购买该公司理财产品的金额,后部分投资人的本息未能兑付的事实和金额。
3.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相关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涉案金额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与本案七名被告人有关的吸收公众资金金额。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抓获经过等,证实本案七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全国常住人口信息等,证实本案七名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6.本案七名被告人的供述,其均对上述涉案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本案七名被告人均对各自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姚某某、张某某、赵某某作为**金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某、熊某某作为**金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位)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被告人均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赵锐
2018年11月30日
附:
1.本案七名被告人均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四册,司法审计报告七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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