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刑诉〔2020〕236号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某某甲或某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21999********,汉族,广西浦北县人,中专文化,农民,非中共党员,住广西浦北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赖某某(绰号某某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21995********,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非中共党员,住广西浦北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浦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赖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乙、陈某丙(两人已判决)等人通过互联网搜索到学生家长QQ群,冒充学生家长进入学生家长群后修改个人信息,再通过冒充班主任或老师发送需要收取资料费、复印费的虚假信息和发收款二维码扫码付款的方式骗取学生家长的钱,骗取了温某某、王某甲、陈某丁等被害人共计15060元(人民币,下同)。另外,被告人赖某某明知陈某甲用收款码收取骗取他人的钱,但赖某某仍提供本人的支付宝收款码给陈某甲,帮陈某甲收取了被骗学生家长袁某某等9人共3420元。具体如下:
1.2019年10月16日,陈某甲伙同陈某乙、陈某丙等人用赖某某的微信收款码,骗取了李某乙、李某丙、于某某等12名被害人共计1440元。
2.2019年10月17日,陈某甲伙同陈某乙、陈某丙等人用黄某某的微信收款码,骗取了温某某、韦某某等7名被害人共2100元。
3.2019年10月17日,陈某甲伙同陈某乙、陈某丙等人用陈某戊的微信收款码,骗取了得王某甲、张某等8名被害人共2400元。
4. 2019年10月18日,陈某甲伙同陈某乙、陈某丙等人用李某丁的微信收款码,骗取了李某甲、韩某、陈某丁等14名被害人共4200元。
5. 2019年10月30日,陈某甲伙同赖某某等人用赖某某的支付宝收款码,骗取了袁某某、李某戊、王某乙等9名被害人共3420元。
6.2020年11月28日,陈某甲利用其本人的支付宝收款码,骗取了陈某己等5名被害人共1500元。
被告人陈某甲、赖某某于2020年7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二人到案后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微信转账记****;证人陈某乙、陈某丙、李某乙等的证言;被害人温某某、王某甲、陈某丁等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赖某某结伙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米世团
检察官助理 曹淑燕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赖某某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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