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41966********,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衡东县**村党支部书记,户籍所在地、住址地:衡东县**镇**村**组。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9月16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1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谭某某,女,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41955********,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衡东县**村村委委员,户籍所在地、住址地:衡东县**镇**村**组。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9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东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谭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陈某甲还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镇政府与**村**组、**组分别签订征地补偿协议,2017年1月9日**镇政府将97.547万元汇入**村报账员杨某某的银行账户,同日,杨某某将该款汇入**组组长陈某丙(另案处理)的银行账户。2016年10月28日,**镇政府将284.7229万元汇入**组组长陈某乙(另案处理)的银行账户。
2017年3月,被告人陈某甲、谭某某借用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资质,意欲承包****物流园(又称****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园)附属工程,但工程开标要交纳200万元保证金。为筹措保证金,被告人陈某甲、谭某某二人找**组组长陈某丙、**组组长陈某乙游说,要求暂借还未分配的征地款用于投标物流园工程项目。碍于情面,陈某丙、陈某乙分别于2017年3月31日、2017年4月1日将100万元(包括征地款97.547万元)、征地款70万元转账给被告人谭某某个人账户,被告人谭某某将上述170万元加上与被告人陈某甲共同筹措的30万元共计200万元于2017年4月1日汇入**公司账户。**公司于同日将200万元汇入物流园。2017年4月19日物流园退回保证金100万元,同日被告人谭某某将100万元转账给陈某丙归还3月31日借款。被告人陈某甲、谭某某接受组织谈话后迫于压力于2020年9月4日将投资物流园的股权转让,由物流园相关人员将70万元转账到衡东县监察委员会账户,用于归还2017年4月1日借**组征地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举报材料、立案决定书、银行流水、征收土地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龙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甲、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谭某某伙同他人并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土地征收补偿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谭某某被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谭某某在立案前全部归还挪用公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金平
检察官助理:阳丽娟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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