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四部刑诉〔2020〕594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湖南省双峰县**镇**村**村**。因本案于2020年8月2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岭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8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农,住湖南省双峰县**乡**村**村**。因本案于2020年8月2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岭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谢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且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份至2019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甲、谢某某和匡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四人合伙,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汇德商业大厦**号**室成立广州顺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湖南省长沙市华某某大厦**成立安煌网络科技公司。先后雇佣了刘某某、代某某、 陈某乙、张某某、吴某某(均已判)等人为员工,上述两公司员工通过微信交友的方式冒充“宁某某”、“慕某某”等“白富美”身份与男性网友聊天,再以虚构参加闺蜜婚礼推销闺蜜家酿的结婚余酒、卖所谓“自己的”画作、讨要画廊开业红包等为由向他人骗取财物,共计人民币743万余元。
2020年8月22日,被告人陈某甲、谢某某分别向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永丰派出所、金开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交易记录、考勤登记表、业绩表、同案犯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邓某某、陈某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李某某、匡某某、刘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等。
6.电子数据:手机微信交易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谢某某与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甲、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陈某甲、谢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永振
检察官助理:钟金江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甲、谢某某现羁押在温岭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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