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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许某某、李某某、孙某甲寻衅滋事案)_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松检刑检刑诉〔2019〕362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1********,汉族,初中文化,系哈尔滨市**市政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松北分公司负责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栋**单元**室)。2015年5月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7月5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2019年7月6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镇**村。2016年9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5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2019年7月6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镇**村。2019年5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2019年7月6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执行。

被告人孙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镇**村。2019年7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2019年7月23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许某某、李某某、孙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陈某甲为负责人的哈尔滨**市政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松北分公司承包了双合-松北天然气管道工程土方施工工程。2014年12月17日14时15分许,在哈尔滨市松北区对青山镇山后村偏脸子屯哈大高速公路南侧天然气管道施工工地上,被害人孙某乙(男,40岁)、赵某甲(男,51岁)、赵某乙(男,37岁)、吴某某(男,39岁)、周某某(男,38岁)为获得用地补偿,由孙某乙驾驶尼桑牌逍客轿车拉乘其余四人来到工地,阻止工人施工。正在工地现场的陈某甲一方的工作人员被告人许某某等人上前沟通未果,许某某遂向与陈某甲合伙施工的另一方工人被告人李某某提出,让李某某手下工人与对方打仗,并将作案工具塑料管放到李某某等人的车上。陈某甲听闻有人阻挠施工后,驾驶路虎车拉乘高某某(另案处理)、吉某某到现场,陈某甲、高某某指使其他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并砸孙某乙的逍客车,李某某让自己车内的工人上前助威帮忙打仗,在场包括许某某在内的陈某甲一方工人持塑料管对孙某乙、赵某甲、赵某乙、吴某某、周某某进行殴打,并将孙某乙的逍客车玻璃等部位砸坏,陈某甲用塑料管殴打赵某甲、用脚踢周某某,许某某用塑料管殴打孙某乙,高某某扬言自己是“呼兰高三”,陈某甲、高某某让孙某乙等人跪下,因孙某乙拒绝,遂让工人脱掉孙某乙的衣服、鞋袜,在地上拖行。后因民警赶到,陈某甲一方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孙某乙左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右手损伤构成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双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赵某甲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等级;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左眼部损伤构成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胸背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十级残。经哈尔滨市松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逍客汽车车损共计价值人民币15,016元。现四名被告人已经与五名被害人达成和解。

经侦查,被告人陈某甲于2019年5月31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松北区抓获。被告人许某某于2019年5月30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呼兰区抓获,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5月30日在哈尔滨市松北区抓获,被告人孙某甲于2019年7月10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对青山派出所出具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松北分局案件科出具的到案经过

2.证人冯某某、唐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乙、赵某甲、赵某乙、吴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许某某、李某某、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哈尔滨市松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等;

6.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对青山派出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甲、许某某、李某某、孙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许某某、李某某、孙某甲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许某某、孙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孙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判处孙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睿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监视居住,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孙某甲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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