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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蔡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2342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8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盐城市**区**路**号**园**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乡**村**组**号)。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821988********,汉族,大专文化,**公司工作,住江阴市**村**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区**镇**路**号)。被告人黄某甲曾因违规燃放烟花爆竹,于2017年11月2日被江苏省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罚款人民币200元。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2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9月29日经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逮捕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赞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111985********,汉族,大专文化,盐城市**有限公司工作,住江苏省盐城市**区**路**号**幢**室。被告人赞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41988********,汉族,大专文化,**公司工作,住江阴市**村**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射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12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2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9月29日经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逮捕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88********,汉族,大专文化,**公司工作,住江阴市**村**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厂**区**号)。被告人邹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2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9月29日经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逮捕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甲、赞某某、杨某某、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了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甲、赞某某、杨某某经事先合谋共同出资成立无锡**有限公司并从事高利贷放贷业务,四被告人各占25%股份,由被告人黄某甲任公司法人代表,先后租赁江阴市**际**、**际**楼**室用于办公。公司运营期间,被告人陈某甲担任总负责人,负责公司整体运行和管理并分管业务员的业务;被告人黄某甲负责财务及向借款人催收未按期偿还的欠款;被告人杨某某负责当面审核客户;被告人赞某某负责上门家访,实地调查。该公司以微信朋友圈宣传开展高利贷业务,同时招募业务员为公司招揽生意。2017年2月,被告人陈某甲、赞某某、黄某甲、杨某某经商量决定纠集被告人邹某某负责催收欠款。借款人拖欠欠款后,被告人邹某某即上门言语威胁,在催收无果的情况下,被告人黄某甲等人遂指使被告人邹某某至被害人家门口采用喷油漆、堵锁芯等滋扰方式催讨债务。被告人陈某甲、赞某某、黄某甲、杨某某经常纠集在一起,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属于恶势力犯罪团伙。2017年至2018年间,该团伙共实施寻衅滋事29次,其中被告人陈某甲、赞某某参与寻衅滋事29次;其中被告人黄某甲、杨某某参与寻衅滋事28次;被告人邹某某参与寻衅滋事26次。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甲、杨某某至江阴市**街道**村**幢**室被害人范某某家门口,采用油漆喷“范某某欠钱还钱”字样等方式催讨欠款。

2.2017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甲、赞某某至江阴市**路**号被害人徐某甲家门口,采用油漆喷“徐某甲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字样等方式催讨欠款。

3.2017年2月的时候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甲、邹某某至江阴市**街道**村**店**号被害人邵某某家门口,采用油漆喷“邵某某欠债还钱,全家死光”字样等方式催讨欠款。2017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甲、杨某某、邹某某再次至被害人邵某某家门口,采用油漆喷“邵某某欠债还钱,全家死光”字样等方式催讨欠款。

4.2017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甲、杨某某、邹某某至江阴市**街道**苑**号**室被害人闵某某家门口,采用油漆喷“闵某某欠债还钱”字样等方式催讨欠款。

5.2017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甲、邹某某至江阴市**镇**园**幢**室被害人何某某家门口,采用油漆喷“何某某欠债还钱”字样等方式催讨欠款。

6.2017年3、4月间,被告人邹某某2次至江阴市**村**幢**室被害人许某某家门口,采用油漆喷“许某某欠债还钱,不得好死”字样、胶水堵锁芯等方式催讨欠款。

7.2017年4、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邹某某至江阴市**街道**村**埭**号被害人黄某乙家门口,采用油漆喷“黄某乙还钱”字样等方式催讨欠款。

8.2017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邹某某至江阴市**苑**栋**室被害人徐某乙家门口,采用油漆喷“徐某乙还钱”字样等方式催讨欠款。

9.2017年6月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邹某某至江阴市**路**号**幢**室被害人丁某某家门口,采用油漆喷“丁某某欠债还钱”字样等方式催讨欠款。

10.2107年6月间,被告人邹某某2次至江阴市**镇**村**号**室被害人陈某乙家门口,采用油漆喷“陈某乙欠债还钱”字样等方式催讨欠款。

11.2107年7月间,被告人邹某某2次至江阴市**村**幢**室被害人钱某甲家门口,采用油漆喷“钱某甲还钱,欠债还钱”字样等方式催讨欠款。

12.2017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邹某某至江阴市**镇**苑**号**室被害人聂某某家门口,采用油漆喷“聂某某欠债还钱”字样等方式催讨欠款。

13.2017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邹某某至江阴市**苑**村**幢**室被害人黄某丙家门口,采用油漆喷“黄某丙还钱”字样等方式催讨欠款。

14.2017年8、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邹某某至江阴市**园**号**室被害人韩某某家门口,采用油漆喷“韩某某欠债还钱”字样等方式催讨欠款。

15.2017年8、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邹某某至江阴市**村**幢**室被害人黄某丁家门口,采用油漆喷“黄某丁欠债还钱死全家”字样等方式催讨欠款。

16.2017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邹某某2次至江阴市**街道**园**幢**室被害人周某某家门口,采用油漆喷“周某某还钱”字样、502胶水堵锁芯等方式催讨欠款。   

17.2017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邹某某至江阴市**镇**村**湾**号被害人陈某丙家门口,采用油漆喷“陈某丙还钱,欠债还钱”字样等方式催讨欠款。 

18.2017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邹某某至江阴市**村**幢**室被害人袁某某家门口,采用油漆喷“袁某某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字样等方式催讨欠款。

19.2017年11、12月间,被告人邹某某2次至江阴市**镇**村**上**号被害人顾某某家门口,采用油漆喷“顾某某欠债还钱”字样等方式催讨欠款。 

20.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邹某某至江阴市**镇**苑**幢**室被害人陆某某家门口,采用油漆喷“陆某某欠债还钱”字样等方式催讨欠款。

21.2018年1月间,被告人邹某某2次至江阴市**镇**村**号**室被害人李某某家门口,采用油漆喷“李某某还钱”字样等方式催讨欠款。

此外,2018年1月的一天晚上,因钱某乙未归还常熟**公司(未登记,由被告人陈某甲、赞某某负责经营)债务,被告人赞某某伙同他人至常熟市**区**幢**室钱某乙家门口,采用油漆喷“欠债还钱”字样等方式催讨欠款。

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甲、赞某某、杨某某、邹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接受证据清单、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陈某丙、仲某某、钱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乙、钱某甲、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甲、赞某某、杨某某、邹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甲、赞某某、杨某某、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甲、赞某某、杨某某、邹某某经常纠集在一起,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属于恶势力犯罪团伙。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甲、赞某某、杨某某、邹某某为索取债务多次滋扰、恐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甲、赞某某、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甲、赞某某、杨某某、邹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了其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甲、赞某某、杨某某、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朱彩娟

检察官:周峰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甲、赞某某、杨某某、邹某某现均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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