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甲,女,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1982********,土家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苏州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原浙江某某有限公司国际贸易部外贸主管,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乡**村委**村**号。2019年7月31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6日依法逮捕。
辩护人刘泽辰、赵胜,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3231980********,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苏州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浙江某某有限公司国际贸易部经理,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乡**村委**村**号。2019年7月31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6日依法逮捕,2020年1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济晓,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蒋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被告人蒋某甲、陈某甲先后到浙江某某有限公司国际贸易部工作,并隐瞒夫妻关系。后被告人蒋某甲任国际贸易部经理,并与英国某某公司(以下称“英国公司”)签订了合同号为SY170017、SY170020、SY170023、SY170024的订单,但一直未发货。2017年3月被告人蒋某甲离职后,因其与被告人陈某甲资金短缺,利用陈某甲职务便利,在2017年底英国公司要求发货时将该4笔订单的地板发往英国公司,同时被告人陈某甲通过邮件要求英国公司将货款转账至被告人蒋某甲在香港以个人名义注册的某某公司账户,被告人蒋某甲多次帮忙向英国公司催讨货款,共计货款163021.08美元,合计人民币1028699.19元。后二被告人将该货款用于支付自己公司的货款及定金等公司周转。案发后,二被告人家属共退赃款人民币8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往来邮件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劳动合同、人事资料、外销发票、报关单、提单、银行汇款凭证、银行流水、企业咨询报告等;
2、证人证言:证人赖某某、邬某某、蒋某乙、陈某乙、陈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陈某甲、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往来邮件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便利,将浙江某某有限公司的货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退还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退还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毕琳
(院印)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在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蒋某甲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0706);
2、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取证硬盘1个;
6、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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