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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董某某等4人非法经营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二部刑诉〔2020〕2328号

被告人董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2********,汉族,小学肄业,群众,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逮捕。

辩护人陈圣,上海普世(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9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街道**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逮捕。

辩护人杨先煌,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41986********,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经商,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逮捕。

辩护人张知远,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04198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经商,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组。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5月29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2018年8月2日至2020年8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逮捕。

辩护人周佰霞,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陈某甲、沈某某、李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董某某、陈某甲结伙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租用温州市瓯海区**村内一民房作为厂房,进购设备,雇佣张某乙、伍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对大瓶装的危险化学品一氧化二氮( 俗称“笑气”)分装成小钢瓶后,在温州市龙湾区、鹿城区等地售卖。经查,被告人董某某、陈某甲向陈某乙、施某某、孔某某、张某甲(另案处理)等人销售一氧化二氮金额达人民币19万余元。

2020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甲、沈某某结伙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共同出资向被告人董某某购买相关设备,租用温州市鹿城区**路**号作为厂房,由被告人沈某某的母亲杨某某(另案处理)记账,雇佣张某乙、伍某某、潘某某(另案处理)对大瓶装的一氧化二氮进行分装后向他人销售。经查,被告人李某甲、沈某某向张某甲、叶某某等人销售一氧化二氮金额达人民币27万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董某某位于温州市瓯海区**皮革城4楼的仓库内查获小钢瓶装的一氧化二氮共7404支,在被告人沈某某的工厂内查获小钢瓶装的一氧化二氮12500支。

被告人陈某甲被抓获到案后,主动带领公安机关来到鹿城区**路**号指认被告人沈某某、李某甲的生产窝点,后公安机关在该地点抓获被告人沈某某等人。

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董某某、陈某甲、李某甲在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涉案手机、气瓶、机器设备等(详见扣押清单);

2.​ 书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现场照片、接

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前科查询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身份证明;

3.​ 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陈某乙、施某某、孔某某、李某

乙、郭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董某某、陈某甲、沈某某、李

某甲、及同案犯张某甲、伍某某、潘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勘查笔

录、取样笔录;

7.​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微信截图、微信和支付宝转账

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陈某甲、李某甲、沈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一氧化二氮,其中被告人董某某、陈某甲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9万余元,被告人李某甲、沈某某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27万余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陈某甲、李某甲、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有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陈某甲、李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能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超文

2020年930

附件:

    1、被告人董某某、陈某甲、沈某某现均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监管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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