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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莫某某等容留、介绍卖淫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475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81983********,小学文化程度,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博白县**镇**村**队**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12日被河池市金城江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莫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31995********,小学文化程度,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博白县**镇**村**队**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21992********,初中文化程度,壮族,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城县**镇**村**委**屯**号。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莫某某、陈某丙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3月1日向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改变管辖,于2020年3月10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左右,被告人陈某甲、莫某某与卖淫女合伙,由陈某甲、莫某某通过网络为卖淫女招揽、介绍嫖客,并在南宁市西乡塘区新阳路皇庭酒店开房提供给卖淫女卖淫,获取嫖资后陈某甲、莫某某与卖淫女平分,期间被告人陈某丙以网络招嫖的方式为陈某甲、莫某某介绍嫖客,陈某甲、莫某某再将嫖客介绍给卖淫女,每次介绍成功后陈某丙可获取30至80元不等的介绍费。2019年11月24日起,陈某甲、莫某某为卖淫女韦某甲、黎某某、韦某乙介绍嫖客,并在皇庭酒店开房容留韦某甲、黎某某、韦某乙卖淫。2019年11月28日当天,卖淫女韦某乙在皇庭大酒店内和谢某某、冯某甲进行了性交易,黎某某和覃某某进行了性交易,韦某甲和黄某某、冯某乙、白某某进行了性交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QQ聊天记录、QQ空间信息、皇庭商务酒店开房单据、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韦某乙、韦某甲、黎某某、谢某某、覃某某、黄某某、冯某乙、白某某、冯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莫某某、陈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被告人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莫某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两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两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甲、陈某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通恒  

检察官助理:刘权富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莫某某、陈某丙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碟贰张,提讯证、换押证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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