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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荣某某诈骗案)_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巴检刑诉〔2020〕Z388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四川省成都市人,住重庆市江北区**栋**室(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镇**村**组**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荣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九龙坡区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号**幢**。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于2017年11月13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荣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至6月,被告人陈某甲、荣某某、蒋某某(另案处理)、周某某(另案处理)经共谋后由荣某某驾驶渝AW****牌号大众轿车搭载陈某甲、蒋某某、周某某至重庆市巴南区、九龙坡区、南岸区等地寻找目标车辆实施“碰瓷”诈骗,由陈某甲、蒋某某、周某某三人中一人故意蹭挂道路行驶车辆后视镜,制造因偶发交通事故而摔倒受伤的假象,后以私了医药费为由骗取被害人钱财,所得赃款经扣除油费、饭费后由四人平分,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16日9时许,被告人荣某某驾车搭载陈某甲、蒋某某、周某某至九龙坡区直港大道房交所附近,后陈某甲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黄某甲4600元,所得赃款经扣除500元油费、饭费及400元手机卡购置费后由四人平分各得900余元。

2.2020年5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蒋某某在巴南区九公里渝南汽车超市附近,以上述相同方式骗取被害人马某某200元,所得赃款由二人平分各得100元。

3.2020年5月16日9时许,被告人荣某某驾车搭载陈某甲、蒋某某、周某某至沙坪坝区新桥医院附近,后陈某甲等人采取上述相同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某1200元,所得赃款经扣除400元油费、饭费后由四人平分各得200元。

4.2020年5月17日8时许,被告人荣某某驾车搭载陈某甲、周某某至巴南区炒油厂附近,后陈某甲等人采取上述相同方式骗取被害人黄某乙500元,所得赃款由陈某甲分得100元,荣某某、周某某各分得200元。

5.2020年5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荣某某驾车搭载陈某甲、蒋某某至九龙坡区渝州交易城附近,后蒋某某等人采取上述相同方式骗取被害人代某某2000元,所得赃款经扣除300元油费、饭费后由蒋某某分得800余元,其余二人各分得400余元。

6.2020年5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荣某某驾车搭载陈某甲、蒋某某、周某某至九龙坡区车管所附近,后陈某甲等人采取上述相同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乙1200元,所得赃款经扣除油费400元后由四人平分各得200元。

7.2020年6月1日9时许,被告人荣某某驾车搭载陈某甲、蒋某某、周某某至南岸区学府大道69号大门附近,后陈某甲等人采取上述相同方式骗取被害人霍某某4300元,所得赃款经扣除300元油费、饭费后由陈某甲分得1300元,其余三人各分得900元。

综上,被告人陈某甲共参与作案7次,犯罪金额共计14000元;被告人荣某某共参与作案6次,犯罪金额共计13800元。现上述被告人已退赔本案7名被害人全部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2020年6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转盘附近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荣某某在九龙坡区龙泉路24号车库内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截图及明细、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霍某某、陈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及辨认现场等笔录;

6.行车记录仪视频及截图等视听资料;

7.到案经过及刑事判决书等其他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甲、荣某某均对上述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荣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荣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荣某某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处被告人荣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牟玉霞 

检察官助理 郑鑫磊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荣某某现均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本案案卷柒册、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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