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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范某某等人非法经营案)_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8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温州市**区**街道**小区**幢**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6月1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7月12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1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镇**行政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6月1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7月12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熊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6月1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7月12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熊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6月1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7月12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8195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温州市文成县**镇**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6月1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7月12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8196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温州市文成县**镇**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6月1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7月12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范某某、熊某甲、熊某乙、陈某乙、许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21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19年2月5日、2019年4月13日、2019年6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开始,被告人陈某甲在未取得销售成品柴油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街道西甑山公墓附近搭建的临时油库,在明知中间商被告人范某某、熊某甲等人将柴油卖给柴油车使用的情况下,仍向被告人范某某、熊某甲等人销售柴油。同时被告人陈某甲雇佣被告人陈某乙、许某某二人为其工作,被告人陈某乙、许某某二人在明知该柴油销售点为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仍为被告人陈某乙看管临时油库,并将柴油销售给他人,供他人在柴油车上使用。经查,截至案发,被告人陈某甲销售柴油共计人民币912899.7元,被告人陈某乙帮助销售柴油共计人民币307370元,被告人许某某帮助销售柴油共计人民币132570元。

2017年12月开始,被告人范某某在未取得销售成品柴油许可证的情况下,开自己的油罐车从被告人陈某甲处批发柴油,后销售给吴某某、张某某、郑某某、楼某某等人,供他人在挖机、铲车、渣土车等大型工程柴油车使用,从中获取利润。经查,被告人范某某从被告人陈某甲处购买柴油并销售给他人金额共计人民币434921元。

2017年12月开始,被告人熊某甲与其儿子被告人熊某乙二人,在未取得销售成品柴油许可证的情况下,开自己的油罐车从被告人陈某甲和金某某(另案处理)处批发柴油,后销售给葛某某、蒋某某、贾某某等人,供他人在挖机、铲车、渣土车等大型工程柴油车使用,从中获取利润。经查,被告人熊某甲从被告人陈某甲处购买柴油并销售给他人金额共计人民币292700元;被告人熊某乙自2018年4月份参与以来,参与购买柴油并销售给他人金额共计人民币192370元。

经查,被告人陈某甲、范某某、熊某甲、熊某乙、陈某乙、许某某未取得成品油经营许可证。涉案油品经浙江科正石油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硫含量以及闪点均不符合标准要求。

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熊某甲、熊某乙、陈某乙、许某某于2018年6月1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白云派出所传唤到案,被告人陈某甲于2018年6月25日到东阳市公安局主动投案。案发后,六被告人均已退出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款收据、账本、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葛某某、蒋某某、贾某某、王某某、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范某某、熊某甲、熊某乙、陈某乙、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电子证物检查工作笔录;

5、检测报告;

6、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范某某、熊某甲、熊某乙、陈某乙、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范某某、熊某甲、熊某乙、陈某乙、许某某未经行政许可,非法经营成品油,扰乱市场秩序,其中被告人陈某甲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范某某、熊某甲、熊某乙、陈某乙、许某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范某某、熊某甲、熊某乙、陈某乙、许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各被告人所实施之犯罪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乙、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范某某、熊某甲、熊某乙、陈某乙、许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超华

检察官助理:张妲妲

2020年9月17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陈某甲(联系电话:1387863****)、范某某(联系电话:1831489****)、熊某甲(联系电话:1391493****)、熊某乙(联系电话:1397136****)、陈某乙(联系电话:1374159****)、许某某(联系电话:1517536****)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4.《量刑建议书》一式十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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