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二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21984********,汉族,初中肄业,个体,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县,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县**镇**街**号,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县**镇**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当涂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范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71977********,汉族,高中肄业,务工,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镇**路**号,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街**路**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当涂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324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当涂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巫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03197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区**路**号**栋**单元,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当涂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龚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镇**村委**队,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街**路**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当涂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田家森,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廖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11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区**号**栋**单元**室,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当涂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8198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镇**村**队**号,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镇**街**小区**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当涂县公安局逮捕,同年2月1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当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范某某、唐某某、巫某某、廖某某、龚某某、陈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3月4日、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3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时间自2020年4月3日至4月30日;自2020年5月28日至6月28日)。被告人陈某甲、范某某、唐某某、巫某某、廖某某、龚某某、陈某乙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被告人陈某甲通过QQ群认识了昵称是“莫言”的人(身份不明),后双方添加微信。陈某甲与“莫言”约定,由陈某甲帮忙联系人去办理银行卡,然后将一个网络博彩平台钱款汇至所办理的银行卡中,将钱取出来或者扫码转账至指定账户,再由陈某甲将钱统一上交。每取款1万元给陈某甲100元钱的提成。2019年9月,陈某甲联系被告人龚某某、范某某帮助取款。陈某甲许诺每取款1万元给范某某60元的提成,并让范某某再找人帮忙。后范某某联系了被告人陈某乙、廖某某、巫某某、唐某某、罗某某(另案处理)、邹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帮助取款,约定每取款1万元给50元提成。2019年9月至11月期间,陈某甲等人帮助取款或者扫码转账金额合计200多万元。
2019年10月28日至29日,被害人朱某某、贾某某、梁某某先后被人拉进微信刷单群,被告知下载一款名为“众彩网”的APP,在该平台中每刷一单可以获利5%的提成,刷的单越多提成越高,三人按照平台客服指示充值刷单。2019年11月6日至7日,朱某某在该平台充值18万元,贾某某在该平台充值6000元,梁某某在该平台充值11万元,后三人发现该平台提现通道被关闭,无法提现,客服也无法联系,三人陆续向公安机关报案。经调查,朱某某等三人在该平台充值的钱款进入陈某丙的中国银行账户,随后该笔钱款于当日被转入东莞市**科技有限公司、罗某某、刘某某银行账户中。刘某某账户中的钱款随后又转入陈某丙、罗某某、莫某某的银行账户中。罗某某、莫某某银行账户中的钱分别转入到龚某某、范某某、廖某某、唐某某、陈某乙、巫某某、邹某某等人各自持有的银行账户中,后被龚某某、范某某、廖某某、唐某某、陈某乙、巫某某、邹某某等人取出交给陈某甲,再由陈某甲交给“莫言”。
被告人陈某甲、范某某、巫某某、廖某某、龚某某、陈某乙于2019年11月2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11月29日至11月30日被临时羁押在灵川县公安局看守所,同年11月30日被当涂县公安局民警带回;被告人唐某某于2020年1月10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1月10日至1月14日被临时羁押在桂林市第一看守所,同年1月14日被当涂县公安局民警带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询表、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朱某某、贾某某、梁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陈某甲、范某某、巫某某、廖某某、龚某某、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当涂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辨认等笔录;
5.电子数据、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范某某、唐某某、巫某某、廖某某、龚某某、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范某某、唐某某、巫某某、廖某某、龚某某、陈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唐某某、巫某某、廖某某、龚某某、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范某某、唐某某、巫某某、廖某某、龚某某、陈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范某某、唐某某、巫某某、廖某某、龚某某、陈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超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唐某某、巫某某现羁押于当涂县看守所;范某某、廖某某、龚某某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陈某乙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镇**街**小区**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4.《量刑建议书》七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