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8********0217,瑶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富川瑶族自治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6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8********021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富川瑶族自治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胡某甲、陈某乙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8月12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6日晚上,富川瑶族自治县**镇**村的周某甲、蒋某甲邀集村民开会,形成与**村斗殴的意见,并由蒋某乙在“富川**交流群”等微信群中邀请外村蒋姓人来**村帮助。2019年1月28日中午,**村村民与到**村的外村蒋姓人在**村球场聚餐。聚餐期间,蒋某乙邀请外村蒋姓人与**村村民一起到“**坪”。当天14时许,**村村民和外村蒋姓人一起携带锄头、铁铲、柴刀、木棍等工具到 “**坪”将原来**村修的泥土路挖断。在**村村民挖路的过程中,被**村村民发现后返回村上告知在村坪子上的村民,当时在坪子上被告人陈某甲、胡某甲、陈某乙等人的相互邀集后,共同前往“**坪”,在去的路上被告人陈某甲、胡某甲、陈某乙等人各自从路边拿一根木棍到现场。被告人陈某甲、胡某甲、陈某乙等人携带木棍到达现场后,**村以被告人陈某乙、胡某甲、陈某甲为首,与**村的人发生争执,后先由**村的人往**村村民处扔石头,引发双方斗殴,导致**村村民蒋某丙、蒋某丁、蒋某戊、蒋某己等人不同程度损伤。经鉴定,蒋某丙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蒋某丁、蒋某戊、蒋某己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9年2月21日,被告人陈某乙、胡某甲在富川瑶族自治县**镇**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5月6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蒋某戊、蒋某己等人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单等书证;2、证人蒋某乙、陈某丙、蒋某庚等人证言;3、被害人蒋某丙、蒋某己、蒋某戊等人陈述;4、被告人陈某乙、胡某甲、陈某甲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胡某甲、陈某乙积极持械参与斗殴,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琪峰
2019年9月1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现羁押于富川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胡某甲现羁押于钟山县看守所。
2. 刑事侦查案卷柒卷、量刑建议书七份、证人名单二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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