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醴检公诉刑诉〔2019〕461号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康牙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041994********,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高中文化,无业,群众,现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经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绰号“宇牙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041994********,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初中肄业文化,无业,群众,现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乡**村**组**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经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1月28日以被告人陈某甲、胡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移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株洲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4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14年,游某某(已判刑)在株洲市芦淞区中心广场与他人成立小额贷款公司,专门从事非法放贷营生。为最大限度地攫取非法财富,游某某等人结成团伙放贷并倚仗人多势众多次采取滋扰、恐吓、喷油漆等非法手段暴力讨债,逐渐形成了一个盘踞株洲市芦淞区范围内的专门从事高利放贷、暴力讨债的涉恶犯罪团伙。
董某某(已判刑)2006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刑三年六个月,刑满释放后返回株洲后,在**市场担任市场保安。打工期间董某某恶习不改,多次与人打架斗殴并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董某某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厉,认为只有结成团伙形成势力,才能在社会上立足、不受人欺负。刘某甲(已判刑)2010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四年,刑满释放后在株洲市芦淞区打工。自2014年开始,董某某与刘某甲以“地缘”为纽带相互结合,并纠集钟某某、袁某乙、袁某丙等人结成犯罪团伙。在该团伙中,董某某年龄最大、社会关系最广,因而成为该犯罪团伙的领导者。为攫取非法财富,该团伙多次参与“地下出警”、替人平事等违法犯罪活动,破坏社会管理秩序,逐步形成了一个盘踞株洲市芦淞区范围内的专门从事替人平事、“地下出警”的涉恶犯罪团伙。
2014年初,游某某与同在株洲放贷的“良伢子”就争夺高利贷客源一事发生冲突,游某某被“良伢子”砍伤。游某某认为自己在圈内丢了面子,被迫将放高利贷生意由大汉希尔顿转移至株洲市芦淞区董家段南华街,并在南华街成立“**寄卖行”从事非法放贷,物色合适人选结成犯罪团伙以扩充自身实力。2014年9月,董某某通过他人介绍结识游某某,二人一拍即合,游某某需要利用董某某具备的“地下出警”人员与实力,确保其放贷资金安全。董某某需要利用游某某具备的资金与人脉资源,学习非法放贷套路与扩大放贷业务范围。此后,两个涉恶犯罪团伙逐步融合。
2015年1月,游某某、董某某共同出资成立“**足浴店”结成利益共同体,并雇请李某甲、冯某甲(在逃)具体组织失足妇女从事卖淫行为以及管理“**足浴店”借此牟利。“**足浴店”开张后,游某某、董某某以此为据点,以“地缘”为纽带吸纳江某某、汪某甲、何某甲、罗某甲等人加入犯罪集团,充当“马仔”、“打手”。他们在负责保障“**足浴店”安全之余,听命于游某某、董某某,多次参与“地下出警”与暴力收账。
2015年12月25日,游某某、董某某等人因放贷与同为放贷人的陈某丁发生冲突,短时间内双方纠集三十余人持砍刀、管杀等凶器在株洲市天元区**停车场进行械斗。由于游某某、董某某一方准备充分、人员凶悍,殴斗中将陈某丁车辆砸毁。事后,陈某丁被迫摆酒赔罪。经过逸景华天械斗事件,游某某、董某某等人确立了在高利贷行业的强势地位。
2016年初,刘某甲刑满释放后加入了该犯罪组织,刘某甲性格暴戾、好勇斗狠,迅速成为游某某、董某某犯罪集团的“得力干将”。为了拉拢刘某甲扩充组织实力,2016年7月,董某某与刘某甲共同出资在**段**村成立“**寄卖行”,并陆续吸纳左某某、罗某乙、汪某乙、龙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加入犯罪组织。该组织相继组建“**集团”、“V4福利群”等微信群,在群内,组员称游某某、董某某、刘某甲三人为“**三少”。集团内,游某某、董某某等人一方面利用微信群笼络稳定组织成员,一方面利用微信群短时间内纠集组织成员实施各类违法犯罪行为。2016年11月前后,游某某、董某某建立“**集团”微信群并依托微信群实施了“**物流聚众斗殴”。作案时,组织成员在闹市区公然械斗,社会影响恶劣。
该犯罪组织人数众多,游某某、董某某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二人在组织内部微信群“**集团”中被组织成员尊为“**一少”、“**二少”,多次具体策划、指挥组织成员实施多起刑事案件;刘某甲、钟某某、许某某、罗某甲、袁某乙、李某甲(均已判刑)系该组织的骨干分子,多次参与刑事案件,负责执行非法放贷、暴力讨债、“地下出警”、组织卖淫等组织事务且作用明显、地位突出;左某某、罗某乙、汪某乙、龙某某、江某某、汪某甲、沈某某(均已判刑)以及被告人胡某某、陈某甲等人是该组织的一般参加者,以及负责具体实施各类违法犯罪行为。该组织还有何某甲、罗某己、谢某某、易某某、冯某甲在逃。
在长期的违法犯罪活动中,该组织逐渐形成了一些不成文的规约和纪律。如要求组织成员“做事要齐心,要听从指挥,成员内部中有什么事情要相互帮衬”。在完成游某某、董某某接洽的“地下出警”任务后,会根据参与人员的表现发放一定金额的“劳务费”。在出任务时出现人员受伤情况,或者面临公安机关打击时,游某某、董某某会出钱安抚并通过背后的“保护伞”逃避打击。如2016年1月,游某某在实施齐某某被伤害一案中,以刘某乙违反组织中“做事不齐心”的规定为由将其逐出组织,并出资2万余元给罗某乙、胡某某二人治伤;2016年8月,袁某乙、袁某丙在与董某某外出收账过程中构成抢劫罪被判刑,董某某为袁某乙筹募“安家费”;2016年11月,在实施**物流聚众斗殴一案中,董某某根据作案成员作用与表现不同,予以200元至500元不等的经济奖励,并帮助受伤成员刘某甲向李某丙索要了伤情补偿款20万元;为了寻求非法保护,该组织首要分子游某某与刘某戊结成“利益共同体”。由刘某戊(原株洲市公安局**派出所所长,已判刑)出资,游某某出面对外放贷,帮刘某戊获取高额利息,拉拢刘某戊充当“保护伞”,在公安机关查办游某某、袁某乙等人故意伤害案,董某某、袁某乙、余某某、刘某甲等人寻衅滋事案,蒋某乙、董某某、袁某乙抢劫案等案件时,逃避打击。
该犯罪组织通过以黑护商、以商养黑,实现个人敛财、组织壮大,攫取巨额财富。以“**足浴店”为掩护,有组织地实施组织卖淫行为,2015年1月至2017年10月间,足浴店经营收入达233.5758万元;以“**寄卖行”为依托,有组织地实施非法放贷、暴力讨债行为,2014年2月至2017年初非法获利92800元;以“**寄卖行”、“**三码头夜宵店”为据点,有组织地从事“地下出警”行为,2014年初至2018年2月非法获利43000元。
该组织在实施犯罪行为时聚众造势,利用犯罪组织在人民群众中形成的心理强制力、威慑力,采取人身威胁、言语恐吓、武力震慑、滋扰纠缠、喷油漆写标语、砸玻璃放棺材等软暴力手段实现高利放贷讨债的非法目的。该组织还专门斥资打造作案砍刀、管杀等作案凶器,在实施“地下出警”行为时倚仗人多势众携带凶器,当众使用暴力,多次涉嫌侵害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涉嫌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抢劫、聚众斗殴等罪名,涉嫌刑事案件40余起,造成5人轻伤、9人轻微伤,故意损害公私财物若干,严重破坏了当地的治安环境。
该犯罪组织通过有组织地实施组织卖淫、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拘禁、故意伤害、聚众斗殴、抢劫等40余起违法犯罪活动,大肆欺压、残害群众,并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和纵容,称霸一方,致使被害人在受到不法侵害后不敢报案、不敢作证,在该犯罪组织所涉的40余起刑事案件中,被害人不敢报案的达22起。该犯罪组织为了树立非法权威,无故殴打公安民警,社会影响恶劣;在闹市区非法聚集并公然使用砍刀、管杀,与他人当街械斗,造成群众心理恐慌、安全感下降。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社区矫正人员执行档案、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游某某、董某某、刘某甲、钟某某、许某某、罗某甲、江某某、汪某甲、龙某某、沈某某、左某某、何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甲、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期间实施的犯罪
(一)故意伤害罪
2015年底,齐某某(已判刑)在**小额信贷公司借款4万元,后因第一个月未还款,**小额信贷公司安排游某某去催收。2016年1月21日晚,游某某纠集袁某乙、罗某乙、何某甲、罗某己(后两人在逃)、刘某乙(已判刑)及被告人胡某某等人携带砍刀、铁管等凶器赶到株洲市芦淞区四桥桥下与齐某某见面协商还款事宜。齐某某带了曾某甲、文某某一同赴约。游某某与齐某某商谈无果,齐某某准备离开,游某某大喊“把人留下”。接到指令后,罗某乙、刘某乙、何某甲、胡某某、罗某己持砍刀、铁管从四周冲出对齐某某等人进行砍杀,文某某的衣服被划破,曾某甲的衣服被划破且左脸颊被砍伤。刘某乙持刀将齐某某的衣服划破,齐某某抽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回砍刘某乙并将刘某乙的砍刀夺走,胡某某冲上前准备砍齐某某,反被齐某某用刀划伤其左耳。何某甲、罗某己等人朝齐某某一顿乱砍,导致齐某某身体多处受伤,齐某某亦用刀砍伤罗某乙的颈部。经鉴定,齐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后罗某乙和胡某某到医院治疗,游某某垫付了二人的医药费并给予了慰问费,其中胡某某获得游某某给予的慰问费5000元。2016年3月11日,游某某被公安机关调查,为此游某某安排董某某送钱给罗某乙、胡某某、罗某己供他们外逃以逃避侦查,并以刘某乙怯战为名将其逐出组织体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文某某、曾某甲、王某甲、邹某某、袁某甲、游某某、袁某乙、罗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二)寻衅滋事罪
1.刘某戊案:2017年9月,株洲市芦淞区石宋西路原桥头厨具市场需要拆迁,市场租户刘某戊因赔偿事宜没谈妥不肯撤出市场。该市场拆除工作的承包商黄某某遂联系游某某,希望动用“地下出警”力量进行强制清场。游某某随即指示董某某安排人手进行“地下出警”。董某某则通过“**V4福利群”对该任务向组织成员传达,并要求组织成员统一着黑色衣服于次日赶到寄卖行集合,再统一到桥头厨具市场搞事。接通知后,钟某某、罗某甲、江某某、左某某、汪某甲、沈某某、龙某某、罗某己、“凌伢子”(后两人在逃)及被告人胡某某等20余人相继赶到**寄卖行集合,后统一赶往桥头厨具市场。当日下午14时许董某某在黄某某的授意下,安排钟某某、罗某甲、胡某某等人强行将刘某戊店铺物品腾空,胡某某负责搬运物品。在遭遇刘某戊父母拦阻过程中,董某某指挥钟某某、罗某甲等人对刘某戊父母进行拉扯拖拽,并将刘某己(刘某戊父亲)打伤。刘某戊在现场进行拍照也遭到董某某等人抢夺手机,推搡中董某某等人将刘某戊推倒在地并对其进行言语威胁。经鉴定,刘某己的伤情为轻微伤。
事后,黄某某向游某某、董某某等人支付了1.3万元“出警费”,其中游某某分得1000元,参与人员胡某某等人各得300元,其余款项被用于共同挥霍。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微信截图照片、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黄某某、梁某某、游某某、江某某、董某某、沈某某、汪某甲、龙某某、左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戊、刘某己的陈述;(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提取笔录;(7)案发现场视频监控。
2.彭某甲案:2017年10月31日,彭某甲因劳资问题与员工莫某甲等人产生纠纷,彭某甲为了震慑对方,遂电话联系董某某要其带人协助谈判。董某某随即纠集了左某某、钟某某、罗某甲、罗某己(在逃)等人赶到了株洲市天元区湖南工业大学附近。后因莫某甲等人临时有事未到场,彭某甲支付了每人300元“出警费”后即撤离现场。次日,彭某甲再次为此事请求董某某带人持械赶到株洲**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协助其谈判。董某某纠集左某某、江某某、罗某己及被告人胡某某,同时罗某己又纠集罗某乙等五六个人携带砍刀等凶器赶到彭某甲办公室,对莫某甲等人进行持械威胁。事后,彭某甲支付了董某某5000元“出警费”,并给每人配发了一包黄芙蓉王香烟。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2)证人彭某甲、霍某某、莫某甲、董某某、罗某乙、左某某、江某某、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3.金都宾馆案:2017年11月,金都宾馆老板刘某丙(已判刑)因交电费及欠债问题与金都市场老板伍某某产生纠纷。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伍某某安排市场工作人员罗某庚对金都宾馆停止供电。为防止刘某丙闹事,罗某丙对市场配电间增派保安进行驻守。金都宾馆停电后,刘某丙于2017年11月3日早上通过喻某某(已判刑)通知蒋某甲(已判刑)、游某某等人前来帮忙占领配电房实现强行供电。游某某遂纠集了董某某、刘某甲、汪某乙、罗某甲、罗某乙、龙某某、钟某某、罗某己、易某某、何某甲(后三人在逃)携带砍刀、管杀等管制器具赶到金都宾馆“出警”,被告人陈某甲亦受邀赶到金都宾馆“出警”。刘某丙安排游某某、陈某甲等人统一戴上白手套,持械驻守在金都宾馆一楼大厅。然后刘某丙再带人强行冲入市场配电房,用撬棍将配电房的大门撬开强行为宾馆供电。配电房被占领后,双方人员在金都宾馆门口对峙。协商无果后罗某丙拨打110报警,在民警的调处下金都宾馆支付市场方3万元拖欠电费。事后,刘某丙向游某某等人支付了8000元“出警费”,陈某甲等人各分得300元,其余款项被共同挥霍。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指认照片等书证;(2)证人罗某丙、徐某某、罗某丁、王某丙、张某甲、刘某丙、蒋某甲、喻某某、游某某、董某某、刘某甲、罗某甲、左某某、钟某某、罗某乙、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曾某乙案:2018年2月6日下午,曾某乙在株洲市荷塘区合泰涵洞桥附近停车时,与曾某丙、蒋某甲就停车收费一事产生矛盾,蒋某甲踢了曾某乙一脚。曾某乙挨打后即电话找人过来帮忙,蒋某甲电话联系了刘某丙、喻某某赶来帮忙。刘某丙约曾某乙到华丽停车场后门解决此事。随即蒋某甲通知游某某带人赶到华丽停车场后门准备“地下出警”。为此,游某某纠集了董某某、刘某甲、钟某某、左某某、龙某某、沈某某、罗某甲等人携带砍刀、管杀等凶器赶到华丽停车场,被告人陈某甲亦受邀赶到现场。曾某乙赶到华丽停车场找刘某丙理论,遭到游某某、董某某、刘某甲等人持械围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曾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
事后,蒋某甲向游某某等人支付了6000元“出警费”。游某某按照200-300元不等的标准对组织成员发放“出警费”,其余款项被用于共同挥霍。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刘某丙、蒋某甲、喻某某、游某某、董某某、刘某甲、钟某某、左某某、罗某甲、龙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曾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案发现场视频监控。
5.陈某丙案:2018年2月8日凌晨,民警陈某丙(着便装)执行完任务驾车返回董家段分局,在途经“**夜宵店”门口时,因刘某庚(已判刑)的黑色吉普车停在道路中间,导致其无法正常通行,陈某丙鸣笛提醒对方移动车辆疏导交通。刘某庚听到鸣笛后,走到陈某丙驾驶的车辆前,用脚踹车辆前保险杠,并对陈某丙进行辱骂挑衅。陈某丙见状,便下车表明警察身份,后与刘某庚理论。刘某庚继续言语挑衅,并在争执中动手拖拽、殴打陈某丙。在此过程中,在**夜宵店聚餐的游某某、董某某、刘某甲、汪某乙等人闻讯赶来看热闹。因汪某乙认识刘某庚,游某某、董某某等人遂偏袒刘某庚,要求被害人陈某丙马上离开。陈某丙不肯离开并准备拨打110报警。游某某见陈某丙不听指挥还执意报警,遂将陈某丙从车上拖拽下来并殴打。由董某某发号施令开始对陈某丙进行围殴,刘某甲、钟某某、许某某、罗某甲、左某某、汪某乙、沈某某、龙某某及被告人胡某某、陈某甲等人对陈某丙拳打脚踢,胡某某持砖头拍击陈某丙左胳膊一下,陈某甲冲上前准备打陈某丙,反被陈某丙抱住。陈某甲遂用手肘和拳头击打陈某丙头部,胡某某见状再次用拳头击打陈某丙头部,帮助陈某甲逃走。后游某某、董某某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陈某丙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后游某某、董某某等人为逃避打击,删除了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周某甲、陈某乙、向某某、刘某丁、游某某、董某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甲、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7)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6.熊某某案:2016年下半年,熊某某向董某某以周息10%借了2000元高利贷,后因利息过高无力继续支付。2016年底,董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小区发现熊某某的面包车,遂打电话纠集被告人陈某甲等人赶到现场。待熊某某出现后,董某某、陈某甲等人殴打熊某某,持砍刀砸坏其车辆玻璃,并逼迫熊某某写下了一张5000元钱的欠条。后董某某等人胁迫熊某某还债,最终熊某某付给董某某等人3300余元,陈某甲获得“出警费”3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等书证;(2)证人彭某乙、董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三)非法拘禁罪
2017年6月,同在株洲市芦淞区金帝服装市场做生意的李某乙、周某乙因结算货款发生纠纷。为此,周某乙要石某某找人来震慑李某乙并收回拖欠的货款,石某某联系了董某某。2017年12月1日9时许,周某乙以商谈货款为由将李某乙约至株洲市芦淞区金帝服装城的办公室,随后董某某纠集江某某、左某某及被告人陈某甲赶到现场。周某乙与李某乙对账,董某某指示陈某甲等人要看好李某乙,不对清账目不准离开。从当日上午9时开始至下午16时许,李某乙的人身自由受到董某某等人非法限制。期间,李某乙上厕所都有陈某甲等人跟随,董某某等人用“欠钱要还,不然他的生意难做下去”等言语威胁李某乙。李某乙迫于无奈,透支信用卡偿还了5万元给周某乙,周某乙借故先行离开了办公室,留下董某某等人继续逼债。在确定李某乙无法还钱的情况下,李某乙被董某某等人释放。事后,周某乙通过石某某付了董某某等人4000元“出警费”,其中董某某分得2700元、江某某分得300元、左某某和陈某甲每人分得5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周某乙、石某某、莫某乙、董某某、江某某、左某某的证言;2.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三、其他违法行为
2016年11月10日中午,徐某某(已判刑)因公司员工在株洲市芦淞区**服饰广场与湖南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就收发托运包裹发生纠纷。徐某某遂纠集罗某辛、罗某戊、万某某、冉某某、张某乙、冯某乙、罗某壬(后六人均已判刑)携带砍刀赶往**物流公司滋事,**物流公司老板李某丙则通知董某某带人到**物流公司门口处理此事。董某某将情况告知了刘某甲、袁某乙,后董某某纠集袁某乙、钟某某、罗某甲、江某某、汪某甲等人携带镀锌水管,刘某甲纠集“矮子”(情况不详)等人携带砍刀和管杀,两拨人赶往**物流公司与徐某某等人进行对峙。当日15时许,徐某某独自赴**物流公司欲找李某丙进行交涉时遭遇阻拦,罗某戊等人突然发动袭击,持砍刀等凶器对堆放在公司门口的托运货物进行随意损毁,并对董某某、刘某甲等人进行攻击。董某某、钟某某、罗某甲、江某某等人赶忙逃走,刘某甲、“矮子”被罗某戊等人围困。“矮子”因畏惧对方人多势众丢下铁棍寻机溜走,刘某甲则持管杀与罗某戊、张某乙等人当街对砍,后被对方砍伤。经鉴定,刘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随后被告人陈某甲受汪某甲催促赶到**物流,后与汪某甲、钟某某、袁某乙等人守在**物流公司后门帮忙撑场面,等待董某某跟对方谈判完毕后方才离开。
事后,李某丙付给董某某等人10000余元酬劳,其中刘某甲分得6000元、董某某分得2000元,袁某乙、钟某某、罗某甲、江某某各分得500元,陈某甲分得3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报案登记表、**物流试用人员入职登记表、工资总表复印件、报案材料、刑事谅解书、转账证明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罗某戊、董某某、刘某甲、李某丙、李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书;5.视频指认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在其家属陪同下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已依法暂扣被告人陈某甲的违法犯罪所得1400元和被告人胡某某的违法犯罪所得5300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胡某某自愿加入以游某某、董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受该组织一般参加成员汪某甲、罗某乙邀集实施了故意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行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陈某甲实施了寻衅滋事犯罪四起,非法拘禁犯罪一起,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及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还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实施了寻衅滋事犯罪三起,故意伤害犯罪一起,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及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还以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各被告人所起的作用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甲、胡某某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陈某甲、胡某某均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胡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扣押的违法犯罪所得人民币6700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秋花、刘慧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胡某某现均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9册。
3.视频资料光盘7张。
4.证人名单1份。
5.起诉书副本13份。
6.《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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