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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翁某甲虚假诉讼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诉刑诉〔2018〕297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9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02261969********,汉族,中专文化,系上海市奉贤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贤**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者、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实际控制人,住上海市奉贤区**公路***幢。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本院以虚假诉讼罪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4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翁某甲,男,196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02261968********,汉族,高中文化,系奉贤**实业公司员工,户籍在上海市奉贤区**镇**新村**区**号**室,现住上海市奉贤区**镇**老街**号**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本院以虚假诉讼罪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4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翁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3日分别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先后于2017年8月11日、10月23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于同年9月8日、11月13日补充侦查终结,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2月,被告人陈某甲与盛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签订合作协议,三方出资以**公司名义向上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购买本市**路**号商铺。同年12月21日**公司与**公司签订协议,以人民币12369.43万元购买一层和二层商铺,之后被告人陈某甲、盛某某一方从**公司账户支付预付款共计人民币5160万元至万豪公司账户,张某某承担的人民币2000万元实际未支付。

2014年7月,在**公司承诺支付人民币4500万元房款用于清退参建商户、**公司开具全额发票、相关部门解除行政限制的情况下,**公司办理了一层、二层的房地产权证。之后**公司未按约支付清退资金。**公司多次向**公司催收房款未果。2015年10月在被告人陈某甲授意下,被告人翁某甲与**公司伪造借款抵押合同,将二层商铺设定抵押给被告人翁某甲。2016年3月,被告人翁某甲在被告人陈某甲指示下,以伪造的**公司向翁某甲借款的相关材料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278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同年4月被告人翁某甲在被告人陈某甲指示下与被告人陈某甲指派的**公司代理人翁某乙(另案处理)达成民事调解,约定由**公司支付借款人民币2780万元以及相关利息。之后被告人翁某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公司在本市**路**号一层、二层商铺。被告人陈某甲、翁某甲通过出资受让其他债权。2017年1月,一层商铺产权过户到了被告人翁某甲名下,二层商铺也进入司法拍卖程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证人盛某某、张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合作协议复印件、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复印件、付款凭证、产证复印件、相关公司记账凭证等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等共同出资以**公司名义向**公司购买本市**路**号一层、二层商铺,并于2014年7月办理房地产权证,但未按约支付其余房款。

2、证人程某某、王某某、吴某某、张某某、陈某乙、施某某等人的证言、工商资料等证实,相关涉案公司是被告人陈某甲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公司。搜查笔录和扣押的公章等物证亦证实上述事实。

3、证人陈某丙、凌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委托清退协议以及函件、承诺书等书证证实,**公司承诺在**公司开具发票后支付余款,并承诺购房款中的人民币4500万元用于清退参建户的参建款。

4、民事诉讼相关材料证实,涉及**公司的相关诉讼情况以及执行情况。

5、证人翁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被告人陈某甲指示下代表**公司参加诉讼,认可被告人翁某甲对**公司的借款诉讼请求,并达成调解协议。

6、被告人陈某甲、翁某甲的供述亦证实事实经过。

7、案发经过证实,接到线索后抓获被告人陈某甲、翁某甲。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翁某甲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翁某甲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陈某甲、翁某甲到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分别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宝荣

2018年4月2日

附:1、被告人陈某甲、翁某甲现取保候审在住处(被告人陈某甲电话1380181****,被告人翁某甲电话1391661****)。

2、侦查卷宗十册和补充材料。

3、随案移送清单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七条之一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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