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一部刑诉〔2019〕449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5211994********,汉族,初中文化,泰州市**养生会所投资人,住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镇**村委会**村**号。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8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甲,女,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5211999********,汉族,初中文化,泰州市**养生会所前台顾问,住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乡**村**组**号。被告人罗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9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5月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乙,女,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31231996********,汉族,中专文化,泰州市**养生会所前台顾问,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小区**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乡**村**组**号)。被告人罗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9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5月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女,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8822000********,汉族,大专文化,泰州市**养生会所技师,住广东省湛江市雷州市**镇**村**号**室。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9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5月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广东省湛江市雷州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甲,女,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23321977********,瑶族,初中文化,泰州市**养生会所技师,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庄(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县**镇**村委**村**号)。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9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5月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横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某,女,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4241994********,汉族,初中文化,泰州市**养生会所技师,住深圳市龙岗区**街道**村**区**巷**号楼**室(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镇**村)。被告人曾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9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5月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孔某某,女,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2241996********,汉族,高中文化,泰州市**养生会所技师,住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镇**村委会**村**号。被告人孔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9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5月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某,女,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11261994********,汉族,初中文化,泰州市**养生会所技师,住广东省花都区**花园**栋**室(户籍所在地为住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村**组)。被告人田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9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5月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罗某甲、罗某乙、黄某某、周某甲、曾某某、孔某某、田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5日至4月7日间,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市海陵区**路**号**室经营泰州市**养生会所,由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担任前台顾问,被告人黄某某、周某甲、曾某某、孔某某、田某某等人担任按摩技师。该会所以客服人员发送暗示性服务的微信等方式吸引男性顾客前往,再由前台顾问与女技师互相配合,诱使要求提供性服务的顾客进行高额消费或者充值会员,从而骗得被害人窦某某、马某甲等人人民币合计79204.88元,其中,被告人罗某甲参与诈骗人民币57624元,被告人罗某乙参与诈骗人民币21580.88元,被告人黄某某参与诈骗人民币29958.88元,被告人周某甲参与诈骗人民币16666元,被告人曾某某参与诈骗14056元,被告人孔某某参与诈骗人民币14382元,被告人田某某参与诈骗人民币10572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3月23日,被告人罗某甲伙同被告人孔某某、黄某某,采用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4598元。其中,被告人罗某甲、孔某某诈骗金额为4598元,被告人黄某某诈骗金额为4000元。
2.2019年3月23日,被告人罗某甲伙同被告人曾某某,采用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周某乙人民币4000元。
3.2019年4月2日,被告人罗某甲伙同被告人黄某某,采用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马某甲人民币1488元。其中,被告人罗某甲诈骗金额为1488元,被告人黄某某诈骗金额为890元。
4.2019年3月26日,被告人罗某甲伙同被告人黄某某,采用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仲某某人民币4598元。
5.2019年3月27日,被告人罗某甲伙同被告人黄某某,采用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殷某某人民币4598元。
6.2019年3月27日,被告人罗某甲伙同被告人黄某某、田某某、曾某某、周某甲,采用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柏某某人民币10598元。其中,被告人罗某甲、黄某某诈骗金额为10598元,被告人田某某诈骗金额为2376元,被告人曾某某、周某甲诈骗金额为3888元。
7.2019年3月29日,被告人罗某甲伙同被告人田某某、曾某某,采用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7598元。其中,被告人罗某甲、田某某诈骗金额为7598元,被告人曾某某诈骗金额为888元。
8.2019年3月29日,被告人罗某甲伙同被告人曾某某、孔某某,采用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窦某某人民币2286元。其中,被告人罗某甲诈骗金额为人民币2286元,被告人曾某某诈骗金额为人民币598元,被告人孔某某诈骗金额为1688元。
9.2019年3月30日,被告人罗某甲伙同被告人黄某某,采用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498元。
10.2019年3月30日,被告人罗某甲伙同被告人孔某某,采用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996元,其中,被告人罗某甲诈骗金额为996元,被告人孔某某诈骗金额为498元。
11.2019年3月31日,被告人罗某甲伙同女技师(身份不明),采用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蒋某某人民币1196元。
12.2019年3月31日,被告人罗某甲伙同女技师(身份不明),采用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7598元。
13.2019年4月1日,被告人罗某甲伙同被告人周某甲,采用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2000元。
14.2019年4月1日,被告人罗某甲伙同被告人曾某某,采用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598元。
15.2019年4月4日,被告人罗某乙伙同被告人曾某某、黄某某,采用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1400元。其中,被告人罗某乙、曾某某诈骗金额为1400元,被告人黄某某诈骗金额为802元。
16.2019年4月4日,被告人罗某乙伙同被告人黄某某,采用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韩某某人民币2486.88元。
17.2019年4月4日,被告人罗某甲伙同女技师(身份不明),采用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徐某甲人民币598元。
18.2019年4月4日,被告人罗某乙伙同被告人周某甲,采用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周某乙人民币8900元。
19.2019年4月6日,被告人罗某甲伙同被告人曾某某,采用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2086元。
20.2019年4月7日,被告人罗某乙伙同被告人孔某某、周某甲,采用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7598元。其中,被告人罗某乙、孔某某诈骗金额为7598元,被告人周某甲诈骗金额为988元。
21.2019年4月7日,被告人罗某甲伙同女技师(身份不明),采用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徐某乙人民币802元。
22.2019年4月7日,被告人罗某乙伙同被告人曾某某,采用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马某乙人民币598元。
23.2019年4月7日,被告人罗某乙伙同被告人田某某,采用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598元。
24.2019年4月7日,被告人罗某甲伙同被告人黄某某、周某甲,采用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于某某人民币1488元。其中,被告人罗某甲、黄某某诈骗金额为1488元,被告人周某甲诈骗金额为890元。
归案后,被告人陈某甲、罗某甲、罗某乙、黄某某、周某甲、曾某某、孔某某、田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扣押的涉案《国际养生会所贵宾档案》等物证。
2.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3.证人林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乙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陈某甲、罗某甲、罗某乙、黄某某、周某甲、曾某某、孔某某、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等。
7.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罗某甲、罗某乙、黄某某、周某甲、曾某某、孔某某、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罗某甲、罗某乙、黄某某、周某甲、曾某某、孔某某、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等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罗某甲、罗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黄某某、周某甲、曾某某、孔某某、田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罗某甲、罗某乙、黄某某、周某甲、曾某某、孔某某、田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罗某甲、罗某乙、黄某某、周某甲、曾某某、孔某某、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宏俊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罗某甲(电话:1353945****/1382894****)、罗某乙(电话:1585085****)、黄某某(电话:1324383****)、周某甲(电话:1667713****)、曾某某(电话:1369211****)、孔某某(电话:1857571****)、田某某(电话:1881918****)均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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