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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程某甲等五人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_大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大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诉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2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镇**村**组,2019年6月28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程某甲,曾用名程某乙,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3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住**镇**村**组,2019年6月13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41998********,汉族,**大学在读学生,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镇**村,2019年9月3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41999********,汉族,**大学在读学生,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乡**村,2019年8月22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4199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镇**路,2019年8月6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程某甲、刘某某、王某某、李某甲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8年11月份,被告人陈某甲在菲律宾**公司上班期间,从“阿**”处得知买卖银行卡可以赚钱一事。2019年1月份至3月份,陈某甲以每套1500元的价格先后收买陈某乙、薛某某、刘某某、董某某(未到案)四人所办理的共计11套银行卡(每套包含:银行卡、手机卡、U盾、身份证正反面信息、银行卡及U盾密码)。并先后两次按“阿**”要求打包寄出,“阿**”收到卡后,给陈某甲结算38000元。

2 、2019年4月份,被告人陈某甲与其妹夫程某甲商议好合伙收买银行卡牟利,4月19日,程某甲按“阿**”发给其的地址,将收买的部分银行卡全套打包从大荔县申通快递寄出,剩余银行卡未寄出(公安机关扣押20 张,U盾17套)。现已查证程某甲通过刘某某、王某某等人收买银行卡共计38套,其中通过刘某某通过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丙(在逃)、马某某(在逃)等人收买银行卡约36套,王某某通过李某丁(另案处理)、李某甲等人收买银行卡约28套,李某甲收买银行卡约11套。

认定上述的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搜查笔录、提取笔录、信息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程某甲、刘某某、王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程某甲、刘某某、王某某、李某甲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人的名义进行交易,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上述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荔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忠良

   (院印)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程某甲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

2.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李某甲三人现取保候审在其家中居住。

3. 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光盘壹张;

4. 随案移送物证清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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