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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秦某某等人污染环境案)(公开版)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1〕30号

被告单位某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住绍兴市越城区**路**幢**楼。

诉讼代表人周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830l090845,汉族,系某甲有限公司员工,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东浦街道合心村5-39-2号。

被告单位某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住绍兴市越城区**幢**室。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021983********,汉族,系某乙有限公司员工,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号。

辩护人丁兴汇,浙江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83********,汉族,大专文化,系某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因本案于2019年7月3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0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晓地,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78********,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某甲有限公司员工,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3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0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谭玲玲,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72********,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某甲有限公司员工,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021982********,汉族,大专文化,系某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绍兴市越城区**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0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建龙,浙江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秦某某、高某某、李某甲根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6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7月10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同年8月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经审查,决定增诉被告单位某甲有限公司、某乙有限公司涉嫌污染环境罪。被告单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9月27日,原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联合发布《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规定除特殊用途,三氯一氟甲烷(CFC-11)被全面禁止使用。

2017年5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单位某甲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陈某甲在明知三氯一氟甲烷系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且被明令禁止用于生产的情况下,仍向被告单位某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李某甲及李某丙(另案处理)等购入三氯一氟甲烷,作为原料生产组合聚醚保温材料300余吨用于销售。在生产过程中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设施,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秦某某、高某某明知三氯一氟甲烷系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且被明令禁止用于生产的情况下,仍受被告人陈某甲雇佣,作为被告单位某甲有限公司技术员、销售员,分别负责组合聚醚保温材料的生产配方、成品检测以及销售工作。

被告单位某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三氯一氟甲烷系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且被明令禁止用于生产的情况下,仍向某甲有限公司、浙江省德清县明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喻某某等出售三氯一氟甲烷共计64吨,上述三氯一氟甲烷至少加工成组合聚醚保温材料180余吨并销售。

根据绍兴市环保科技服务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被告单位绍兴润莱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使用三氯一氟甲烷用于生产组合聚醚过程中,必然对大气生态环境造成了污染影响。

2019年7月30日,被告人陈某甲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浦街道合心村5-39-2被警察抓获归案;被告人秦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湖街道杨浜村东庄145号被警察抓获归案;同年8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经电话传唤,主动投案;同月2日,被告人高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浦街道王家村7-74-2号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单位某甲有限公司退赃生态损害赔偿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单位某乙有限公司退缴生态损害赔偿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营业执照、银行交易明细、运输费用清单、销售清单、银行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2、证人邵某某、陈某乙、陈某丙、汪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陈某甲、秦某某、高某某、李某甲的供述,非同案共犯陈某丁、童某某、赏某某等的供述;

4、鉴定意见:检测报告、关于某甲有限公司使用的三氯一氟甲烷属性和环节影响的初步评估意见;

5、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甲有限公司、某乙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处置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秦某某、高某某系直接责任人员,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在部分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秦某某、高某某在部分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属从犯,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单位犯罪事实,属单位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单位退缴生态损害赔偿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单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均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单位某甲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单位某乙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秦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

                                 202118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秦某某、高某某、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认某某具结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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