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诉〔2020〕Z134号
被告人陈某甲,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401989********,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路,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石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6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石柱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丰都县看守所。
被告人秦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401994********,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重庆市石柱县**街道**小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石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7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秦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秦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秦某某、陈某乙(另案处理)与陈某丙、余某某等人在石柱县南宾街道花火主题烤吧内饮酒吃烧烤,期间陈某丙等人与他人因敬酒发生争执和抓扯,陈某甲在拉劝的过程中摔倒在地。石柱县公安局南宾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事发现场,并将涉嫌殴打他人的陈某丙等人口头传唤至南宾派出所接受调查。
当日凌晨3时许,南宾派出所民警将陈某甲、秦某某和陈某乙接到南宾派出所值班大厅了解情况。陈某丙等人被办案民警从值班大厅带至办案区的过程中,陈某甲、秦某某以吼闹的方式进行阻碍。随后陈某甲走到南宾派出所院坝门口处强行推开电动伸缩门,让围观人员进入派出所内。南宾派出所的民警郎某某看见后上前制止陈某甲不要推电动伸缩门,相继遭到了秦某某和陈某甲二人的推搡,同时陈某甲、秦某某等人围着郎某某在派出所大门口继续吵闹。为了制止陈某甲、秦某某等人的吵闹行为,郎某某决定对秦某某进行控制并带入南宾派出所。郎某某在控制秦某某的时候,陈某甲、秦某某和陈某乙一起对郎某某进行了抓扯,其中陈某甲用手抓挖郎某某的颈部、胸部等处,秦某某用手抓扯郎某某的警服肩章和执法记录仪,陈某乙用手紧紧抓住郎某某的衣服领口不放。陈某甲、秦某某、陈某乙被现场的民警和辅警押入南宾派出所办案区里的信息采集室后,陈某甲、秦某某拒不服从民警指令,陈某甲再次用手抓扯郎某某的胸部及内衣领口,秦某某用手抓扯民警马某某的警服,并用脚两次踢踹马某某的大腿。整个过程中造成郎某某的颈部、胸部多处被抓伤,郎某某和马某某的警服被撕扯损坏。经鉴定,郎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4月6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秦某某被石柱县公安局南宾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确认书、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人民警察证复印件、伤情照片等书证;
2. 鉴定文书;
3. 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
4. 勘验、辨认笔录;
5. 证人陈某丙、杨某某的证言;
6. 被害人郎某某、马某某的陈述;
7. 同案关系人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8. 被告人陈某甲、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秦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秦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某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 亮
检察官助理:秦 杰
2020年8月14日
附:
1. 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被告人秦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1187****)。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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