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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祝某某、罗某某、应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赌博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785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12000********,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乡**村**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8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祝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11996********,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镇**村村**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应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92********,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8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96********,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宁波市镇海区**道**院**栋**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7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后于2019年8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应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赌博罪,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祝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赌博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其间,陈某甲、应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赌博罪、罗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祝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赌博罪一案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本院于2020年5月9日将上述两案并案审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初,被告人陈某甲伙同祝某某、江某甲(另案处理)为在赌博网站上注册赌博账号赌博,经商议后,联系被告人应某某、“阿某某”(另案处理)、黄某某(另案处理),向他们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姓名、银行卡号、身份证号码)用于注册赌博网站账号及提现赌博资金。

被告人应某某在明知陈某甲等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为牟取个人利益向被告人罗某某、冯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公民个人信息转卖给陈某甲、祝某某等人。2018年11月,应某某联系被告人罗某某,以注册APP的名义向罗某某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罗某某随后联系宁波**学院安全联合会外联部长苏某某,以公司走账的名义要求苏某某提供其社团学生的个人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号),并提出向苏某某所在社团提供赞助费。罗某某从苏某某处获取被害人沈某某、胡某某等人的个人信息后,转卖给应某某,非法获利7800元。应某某将非法获取的252条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陈某甲、祝某某,非法获利7560元。

陈某甲、祝某某从“阿某某”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424条,从黄某某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85条。

案发后,罗某某上缴全部非法所得。

二、赌博罪

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初,被告人陈某甲伙同祝某某、江某甲(另案处理)先后在衢州市柯城区***小区***室、衢江区***室成立赌博工作室,向应某某等人购买公民个人信息注册赌博网站账号并绑定个人信息中的银行卡卡号,后雇佣他人在赌博网站上使用网站返利的资金以及自身充值的资金进行赌博,并将帐号内的资金提现到绑定的银行卡内。陈某甲、祝某某要求应某某、“阿某某”(另案处理)、黄某某(另案处理)将转入银行卡内的赌博资金回收。应某某在明知陈某甲、祝某某等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仍联系罗某某、冯某某将转入银行卡内的赌博资金回收。罗某某随后联系苏某某,要求提供过公民个人信息的学生将转入他们银行卡内的资金转给罗某某本人。罗某某收到学生转来的资金后,通过微信、支付宝将资金转给应某某。冯某某要求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人员将转入他们银行卡内的资金转给冯某某本人。冯某某收到转来的资金后,扣除佣金,将余款通过微信、支付宝转给应某某。经查,应某某转给陈某甲、祝某某赌博资金118189元。

赌博工作室运营期间,共营利7万余元。案发后,陈某甲、祝某某均上缴非法所得。

被告人陈某甲、祝某某、应某某、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电脑;

2.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交易记录、扣押清单等;

3.证人证言:证人江某乙、苏某某、潘某某、饶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舒某某、马某、沈某某、胡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的某某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祝某某、应某某、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

7.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赌博网站文件、公民个人信息、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以赌博为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在赌博罪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为主犯。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以赌博为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某在赌博罪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为主犯。被告人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应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应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陈某甲、祝某某等人以赌博为业,而为其提供结算服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应某某在赌博罪共同犯罪中起到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大海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祝某某、应某某羁押在奉化区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光盘六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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