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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王某某等非法经营案)_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二部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2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镇**村**巷**号,现住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里**号**。2019年6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经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27日被逮捕。

辩护人关卫昌、赖翰琪,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国准,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镇**村委会**村**号,现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街**巷**号**房。2019年6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经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27日被逮捕。

辩护人黄钰霞,广东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81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镇**村委会**村**号,现住址:广西防城港市东兴市**路**巷**号。2019年6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经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27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霖致,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8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镇**村委会**巷**号,现住址:江门市江海区**花园**幢**。2019年6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经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81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镇**村委会**村**号,现住址:江门市江海区**花园**幢之**。2019年6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经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2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镇**村委会**巷**号,现住址:江门市江海区**花园**幢**。2019年6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经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丙,女,1982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镇**村**巷**号之**,现住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里**号**。2019年6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甲,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81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镇**村**乡**巷**号。2019年6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后交江门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郑国准、王某某、林某某、陈某乙、罗某某、陈某丙、郑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 本院于2019年10月27日、2020年1月11日和3月23日先后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19年11月11日、2020年1月23日将该案退回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补充侦查,2019年12 月11日、2020年2月23日该局再次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郑国准经过密谋,通过被告人陈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从不法渠道购进走私卷烟和假冒卷烟,然后将购买到的走私卷烟和假冒卷烟存放到江门市新会区**村一间无名仓库,然后进行分销。其中,被告人郑国准负责佛山市、东莞市的不法卷烟销售业务,被告人王某某负责中山市、江门市的不法卷烟销售业务。双方还约定,由王某某负责支付仓库的租金、工人的工资等费用,销售不法香烟所获利润进行平分。为此,被告人王某某和郑国准先后雇佣王某某(在逃)、被告人林某某、陈某乙、罗某某、郑某甲和证人陈某丁,负责对不法卷烟进行打码、分装,并驾驶粤T*****、粤E***** 小轿车,运输上述走私卷烟和假冒卷烟给各自的下线进行分销,而被告人陈某丙则负责协助记录不法卷烟的销售情况,并提供账号用以有关资金转收。

在此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还将藏于江门市新会区**村无名仓库中的部分不法卷烟运输到其居住的江门市蓬江区**里**号之**房,后向刘某某、肖某某等人销售不法香烟共计人民币96900元。

2019年6月20日17时,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陈某乙、罗某某等人在经营不法卷烟时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某和郑国准租赁的江门市新会区**村无名仓库内查获涉案卷烟7917 条,其中走私卷烟6770 条,假冒卷烟1147 条,共价值人民币421739元;在涉案的粤T***** 小轿车上查获涉案卷烟1375 条,其中走私卷烟1175 条,假冒卷烟200 条,共价值人民币69825元;在江门市蓬江区**里** 号之**房内查获卷烟723.4条,其中走私香烟17条,假冒香烟706.1条,真烟0.3条,共价值人民币46168.4元。上述不法香烟共价值人民币53773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粤E*****号小汽车、粤T*****号小汽车,打码机、电脑主机各一台,银行卡、手机一批,走私卷烟和假冒卷烟一批等物证(详见扣押清单);

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身份证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笔记本和收据、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广东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证明、《关于协助核查陈某甲持证情况的复函》、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陈某丁、吴某某、蔡某甲、刘某某、陈某戊、陈某戌、宋某某、张某某、蔡某乙、肖某某、郑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郑国准、王某某、林某某、陈某乙、罗某某、陈某丙、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笔录;

7.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郑国准、陈某甲、林某某、陈某乙、罗某某、郑某甲、陈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郑国准、陈某甲、林某某、陈某乙、罗某某、郑某甲、陈某丙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其中,被告人陈某甲非法经营的数额为人民币11万元,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某、郑国准、林某某、陈某乙、罗某某、郑某甲、陈某丙非法经营的数额为634632.4元,情节特别严重,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上述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郑国准、林某某、陈某乙、罗某某、郑某甲、陈某丙在非法销售烟草过程中,有价值人民币537732.4元的不法香烟因被查获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陈某乙、罗某某、郑某甲、陈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郑国准、陈某甲、林某某、陈某乙、罗某某、郑某甲、陈某丙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郑国准、陈某甲、林某某、陈某乙、罗某某、郑某甲、陈某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小敏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郑国准、陈某甲、林某某、陈某乙、罗某某现羁押在江门市看守所;被告人郑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镇**村**乡**巷**号;被告人陈某丙现取保候审于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里**号**。

2.量刑建议书十份、案卷十九册(含光盘四十五张)、移动优盘一个随案移送。

3.从被告人王某某、郑国准、陈某甲、林某某、陈某乙、罗某某、郑某甲、陈某丙处扣押的小汽车、手机、银行卡、电脑、打码机、笔记本等物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现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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