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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王某甲等5人非法采矿案)_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四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12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连江县,住福建省连江县**镇**村**路**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122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连江县,住福建省连江县**乡**村**路**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321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住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镇**村**组。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4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321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住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镇**村**组。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1211972********,汉族,文盲,群众,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闽侯县,住福建省闽侯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邓某甲、邓某乙、林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邓某甲、邓某乙、林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2日至26日,同案人王某乙(已判决)等人雇佣“海安****”、“福顺**”、“德和*”、“弘龙****”、“弘龙****”等采砂船只,到闽江口附近海域、西犬岛海域盗采海砂,过驳卸载到“富兴*号”上,再以每吨24人民币元价格卖给王某丙、林某乙等人非法从中牟利。2018年12月12日至26日(富兴*号沉没之日)“富兴*号”货轮生产作业期间,共盗采砂69800吨,销售海砂50182吨,其中销售金额人民币1218590元,未销售的海砂价格为人民币470832元,共计盗采海砂价格人民币1689422元。

被告人陈某甲经魏某甲(另案处理)介绍受雇于王某乙等人,于2018年12月15日到“富兴*号”上进行非法采砂活动,在“富兴*号”上主要执行王某乙的指令,对接“富兴*号”轮卸砂、出砂的业务,以及代收部分现金砂款,其帮助王某乙等人进行非法采直到“富兴*号”沉没

被告人王某甲受王某乙雇佣指派,于2018年12月16日到“富兴*号”船参与非法采砂活动,在“富兴*号”上负责驾驶船舶,并代表王某乙监督“富兴*号”经营情况,其帮助王某乙等人进行非法采直到“富兴*号”沉没

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林某甲经他人介绍受雇于王某乙等人,于2018年11月份左右到“富兴*号”船参与非法采砂活动,林某甲在“富兴*号”上从事电焊和水手工作,邓某甲、邓某乙在“富兴*号”上从事水手工作,帮助王某乙等人进行非法采砂活动直到“富兴*号”沉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福建省**船业有限公司《修船工程结算书》、连江海事处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富兴*”船舶材料、福顺**、弘龙****、弘龙****、德和*、海安****船舶相关材料、莆田海事局《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材料;

2、证人林某丙、黄某甲、林某丁、魏某乙、郑某甲、王某丁、章某某、任某某、庄某某、黄某乙、林某乙、王某丙、林某戊、林某己、林某庚、翁某甲证言;

3、同案人王某乙、卞某甲、卞某乙、卞某丙、郑某乙、林某辛、翁某乙、卞某丁、池某某、林某癸、魏某丙、陈某乙、张某某、龚某某、林某子、姜某某、康某甲、康某乙、康某丙、康某丁供述;

4、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邓某甲、邓某乙、林某甲供述与辩解;

5、中天勤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福建省地质调查研究院关于“富兴*”散货船非法过驳建筑用砂矿产资源破坏技术鉴定报告、连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海砂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邓某甲、邓某乙、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邓某甲、邓某乙、林某甲明知“富兴*”从事盗采海砂活动,受雇于王某乙等人在“富兴*”上为盗采海砂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邓某甲、邓某乙、林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邓某乙、林某甲系自首、被告人邓某甲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邓某甲、邓某乙、林某甲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若能履行生态修复义务,可适用缓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若能履行生态修复义务,可适用缓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邓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若履行生态修复义务,可适用缓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邓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若履行生态修复义务,可适用缓刑一年;被告人林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若履行生态修复义务,可适用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明

检察官助理:蔡庆华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邓某甲、邓某乙、林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拾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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