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琼海检一刑诉〔2020〕Z247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200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琼海市,户籍所在地琼海市**镇**居委会**路,现住琼海市**镇**村委会**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琼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琼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8日经本院决定,由琼海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琼海市,户籍所在地琼海市**镇**村委会**村**号,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琼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琼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8日经本院决定,由琼海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21996********,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琼海市,户籍所在地琼海市**镇**村委会**村**组**号,现住户籍所在地。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被琼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琼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
年9月20日被琼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8日经本院决定,由琼海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琼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陈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被告人陈某甲不满被害人林某某垄断先行区工地上的工程,2019年8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陈某乙、王某乙(另案处理)各持一根钢棍到琼海市中原镇天辉路林某某经营的**客栈内损毁财物。王某甲、陈某乙、王某乙损毁店内财物时,**客栈有服务员在工作,处于营业状态。之后,被告人陈某甲来到该客栈让王某乙、王某甲、陈某乙等人离开。
2019年8月15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陈某乙、王某甲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以上3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2020年9月10日,被告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55000元,陈某甲、王某甲、陈某乙均取得被害人林某某的谅解。
另查明,2019年8月22日,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陈某乙、王某甲分别持有的白色钢棍予以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钢棍2根(相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调解协议、收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甲以及同案犯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人像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甲无事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损毁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128.48元,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三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琼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庞启程
2020年10月15日
附:1.被告人陈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琼海市**镇**村委会**队,联系电话1868974****;被告人陈某乙现被取保候审于琼海市**镇**村委会**村**组**号,联系方式1738983****;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琼海市**镇**村委会**村**号,联系方式1880892****。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4.随案移送涉案财物:钢棍贰根现存放于琼海市公安
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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