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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王某甲、周某某、彭某甲涉嫌抢劫、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妨害公务、容留他人吸毒、贩卖毒品案)_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楼检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市,住本市岳阳楼区**镇**村**组**号。因敲诈勒索、殴打他人和向他人提供毒品,2018年7月26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处行政拘留合并执行二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抢劫、寻衅滋事罪,2019年8月20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市,住本市岳阳楼区**组。因吸食毒品,2015年9月11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2015年11月12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2016年7月26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8年4月16日被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9年11月13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0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市,住本市岳阳楼区**村**组。因涉嫌抢劫、寻衅滋事罪,2019年8月18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彭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县,住岳阳县**镇**村**组**号。因吸食毒品,2018年3月12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行政拘留;因敲诈勒索,2018年7月26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8月20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陈某甲、周某某、彭某甲涉嫌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两案由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分别于2020年2月7日、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2月7日、2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20年3月20日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4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5月19日本院将两案并案审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8年12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周某某、彭某甲等人无正当职业,经常纠集在一起打架斗殴、吸食毒品,逞强耍横,替人出头,逐渐形成了以陈某甲为首,王某甲、周某某、彭某甲等人为成员的恶势力团伙。该团伙在本市岳阳楼区多次实施抢劫、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敲诈勒索、妨害公务、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等犯罪行为。其中,陈某甲参与抢劫1次、寻衅滋事2次、敲诈勒索1次、妨害公务1次、容留他人吸毒1次;王某甲参与寻衅滋事1次,多次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周某某参与聚众斗殴1次,抢劫1次,寻衅滋事2次;彭某甲参与寻衅滋事2次,妨害公务1次,共造成2人轻伤,3人轻微伤,5000余元财产损失的后果,严重扰乱了本市中心城区经济、生活秩序。其具体事实如下:

一、抢劫罪

2019年3月25日22时许,被害人方某某在本市岳阳楼区**路**粥店打电话给杨某甲,要他喊人过去宵夜。杨某甲随即联系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前住,陈某甲带领易某某、彭某乙、严某某(均另案处理)到该粥店,与杨某甲带来的几个人宵夜至次日2时许。陈某甲离席时,找方某某索要开支钱遭拒,双方发生争吵。陈某甲安排易某某看住方某某,又与彭某乙、严某某等人至彭某乙租房处拿了4把杀猪刀,纠集被告人周某某返回粥店,但方某某已先行离开。周某某电话联系方某某并套出其在**大酒店**房间,遂与陈某甲等人持刀一同前往**酒店找到方某某索要开支钱,方某某不从,陈某甲用拳头殴打其头部,周某某、严某某、彭某乙各持一把杀猪刀围住方某某,方某某被迫用微信转了1300元给严某某。陈某甲分得赃款600元,周某某分得赃款100元,严某某、彭某乙、易某某各分得赃款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通话详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监控视频截图等书证;2.证人严某某、易某某、彭某乙、杨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甲、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监控视频。

二、寻衅滋事罪

1.2018年12月24日晚,谭某某(在逃)欲找被害人刘某戊的麻烦,遂喊史某某(在逃)帮忙。后史某某邀集被告人陈某甲和冯某某、陈某乙(均已判刑)、张某某(在逃)赶至本市岳阳楼区**路“**网吧”寻找刘某戊。陈某甲、冯某某、陈某乙等人在网吧门口遇见刘某戊等人后与其发生争吵,陈某甲持砍刀与冯某某、陈某乙等人对刘某戊等人进行砍打。经鉴定,刘某戊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2.被告人彭某甲认为被害人舒某某说过自己坏话,一直怀恨在心。2019年6月30日晚,彭某甲得知舒某某在本市岳阳楼区****菜馆旁一麻将馆内打麻将,遂纠集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某等人携带管杀、砍刀和自制枪支前往该麻将馆找舒某某算账。彭某甲、周某某等人持管杀、砍刀走进麻将馆,彭某甲朝舒某某后背连砍两刀,舒某某与彭某甲扭打在一起,周某某持刀威胁舒某某放手,后彭某甲等人退出麻将馆,舒某某紧追彭某甲,王某甲握枪对着舒某某要求其松手不要追赶,后众人逃离现场。

3.2019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周某某、彭某甲和李某丁(另案处理)在本市岳阳楼区****一路边摊宵夜,陈某甲以被害人童某某拿椅子声音过大为由与其发生口角,后陈某甲、周某某、彭某甲、李某丁四人从陈某甲的车内取出砍刀向童某某砍打,童某某左肩部、腰背部多处受伤,后众人逃离现场。经鉴定,童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伤情照片、刑事判决书、监控视频截图等书证;2.证人杨某乙、吴某某、汪某某、付某某、任某某、黄某甲、黎某某、段某某、陈某丙、罗某甲、冯某某、陈某乙、黄某乙、李某甲、刘某甲、李某乙、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戊、舒某某、童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周某某、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7.现场监控视频。

三、聚众斗殴罪

2019年5月16日12时许,刘某乙(15周岁)因与李某丙(已判刑)有纠纷,其在本市岳阳楼区**看到李某丙,便纠集黄某丙(另案处理)等人教训李某丙,众人在****街**饭店找到李某丙,刘某乙、黄某丙对李某丙进行殴打。李某丙为报复刘某乙一伙人,当日20时许,纠集被告人周某某和严某某、喻某某(已判刑)等人,由周某某和严某某准备管杀、杀猪刀等管制刀具,众人在郭镇“**”网吧找到刘某乙、黄某丙等人,李某丙等人持刀具与刘某乙等人打斗,后李某丙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李某丙所受损伤为轻微伤,黄某丙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李某丙、严某某、喻某某、杨某丙、黄某丙、王某乙、刘某乙、赵某某、向某某、尹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四、敲诈勒索罪

2019年7月4日,被告人陈某甲、彭某甲及严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在本市岳阳楼区**酒店开房休息,期间,陈某甲与严某某发生争执,陈某甲遂以严某某平日吃喝住宿花费了自己不少钱为由逼迫严某某交出7000元钱,严某某表示没有钱;陈某甲便要求严某某向家人要钱。次日凌晨,严某某无奈之下只好联系其母亲谢某乙,陈某甲在电话里威胁谢某乙若不给钱可能无法再见到严某某,谢某乙被迫同意先转1000元钱再去凑钱,之后其转账1000元到严某某微信账户交给陈某甲。随后陈某甲提出去宵夜并要严某某结账花费370元,又逼迫严用微信兑现金600元交给陈某甲。当日8时许,谢某乙被迫又转账2000元到严某某微信账户交给陈某甲,陈某甲为方便后续索要钱财,将严某某持刀、吸毒的照片翻拍保存在自己手机后才让严离开。

2019年7月9日,被告人陈某甲再次联系谢某乙索要剩下的4000元钱,并以公布严某某拿刀、吸毒的照片威胁谢某乙,后严某某与陈某甲协商,陈某甲同意严某某再给1000元钱即可了结此事,谢某乙被迫微信转账1000元钱给严某某,由严某某转给陈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2.被害人严某某、谢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陈某甲、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五、妨害公务罪

2019年8月1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其牌号为湘******小型轿车搭载被告人周某某、彭某甲和陈某丁(另案处理)途经本市岳阳楼区**路**路段时,遇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阳楼大队依法设卡执勤。因陈某甲等人刚吸食毒品且车内有管制刀具、毒品等违禁品,害怕被查,当执法交警示意陈某甲停车接受检查时,彭某甲对陈某甲大喊快跑,陈某甲随即驾车加速冲卡,将正在执行勤务的交警黄某丁撞倒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黄某丁所受伤情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监控视频截图、检讨书、人民警察证复印件、涉案车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许某甲、田某某、毛某某、潘某某、陈某丁、罗某乙、昌某某、杨某丁、刘某丙、肖某某、谢某甲、许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丁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甲、周某某、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7.视频资料。

六、贩卖毒品罪

2019年10月至11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岳阳楼区多处向吸毒人员徐某某、范某某、刘某丁、姜某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共11次约3.2克,得毒资共计22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向徐某某出售约0.3克甲基苯丙胺,并安排他人将毒品送到徐某某手中,微信收得毒资300元。

2.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王某甲向徐某某出售约0.4克甲基苯丙胺,并安排他人将毒品送到徐某某手中,微信收得毒资350元。

3.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岳阳楼区东能中央公馆楼下向徐某某出售约0.6克甲基苯丙胺,收得毒资现金400元。

4.2019年10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岳阳楼区向范某某出售约0.3克甲基苯丙胺,微信收得毒资200元。

5.2019年11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岳阳楼区向范某某出售约0.3克甲基苯丙胺,微信收得毒资200元。

6.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岳阳楼区向范某某出售约0.3克甲基苯丙胺,微信收得毒资200元。

7.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岳阳楼区向刘某丁出售约0.3克甲基苯丙胺,微信收得毒资150元。

8.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岳阳楼区向刘某丁出售约0.2克甲基苯丙胺,微信收得毒资100元。

9.2019年10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岳阳楼区东能中央公馆一房间内向姜某某出售约0.3克甲基苯丙胺,微信收得毒资150元。

10.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向姜某某出售约0.2克甲基苯丙胺,并安排他人在本市岳阳楼区东能中央公馆楼下将毒品交给姜某某,微信收得毒资100元。

11.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岳阳楼区东能中央公馆一房间内向姜某某出售麻古1粒,微信收得毒资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姜某某、刘某丁、范某某、欧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视频资料、电子数据。

七、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19年8月16日,被告人陈某甲驾驶其一辆牌号为湘******小型汽车至本市岳阳楼区**附近,后与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某、彭某甲和“蕙某某”(女性,未到案)、陈某丁在该小车里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19年11月,被告人王某甲多次在自己住宿的位于本市岳阳楼区**公寓酒店的房间中容留范某某、欧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8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酒店**房内容留吸毒人员范某某吸食毒品;

(2)2019年11月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酒店**房内容留吸毒人员欧某某、姜某某、陈某丁、刘某丁吸食毒品;

(3)2019年1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酒店**房内容留吸毒人员欧某某、姜某某、“禽兽”(男性,未到案)吸食毒品;

(4)2019年11月11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酒店**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姜某某吸食毒品。

2019年11月11日11时时许,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金鹗山派出所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在该房内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后陆续将吸毒人员欧某某、姜某某、陈某丁、刘某丁、范某某抓获。经对上述人员进行尿检,结果均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

2019年8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位于本市岳阳楼区**村**组的家中被岳阳市公安局巡特警支队综合执法一大队民警抓获;同年8月19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彭某甲在长沙市岳麓区冯记早餐店一招待所内被该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爱巢公寓酒店住宿记录、房费支付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2.证人昌某某、姜某某、陈某丁、刘某丁、范某某、欧某某、王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甲、周某某、彭某甲、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周某某、彭某甲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胁迫的方式劫取他人财物;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妨害公务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向他人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胁迫的方式劫取他人财物;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彭某甲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抢劫、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妨害公务均系共同犯罪,在抢劫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周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寻衅滋事的第一笔事实中,陈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寻衅滋事第二笔事实中,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某、彭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寻衅滋事第三笔事实中,陈某甲、周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彭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聚众斗殴过程中,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妨害公务过程中,陈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彭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王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陈某甲、王某甲、周某某、彭某甲均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抢劫犯罪过程中,周某某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故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应

2020年5月22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羁押于岳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现被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彭某甲现被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7册_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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