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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王某某赌博案)(公开版)_洛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洛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检刑检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9********005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洛川县**街,住洛川县**小区。陈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3月31日被洛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11月24日释放;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8日被洛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4年7月21日释放。因涉嫌赌博罪,经洛川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812日被洛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赌博罪,经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819日被洛川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9********0052,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洛川县**大道,住洛川县**大道居民楼,因涉嫌犯有赌博罪,经洛川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7日被洛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赌博罪,经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9日被洛川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洛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王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农历正月份,被告人陈某甲、王某某组织屈某甲、屈某乙等人先后六次分别在洛川县老庙镇赵某某家中、洛川县凤栖镇后子头村王某某家中、洛川县高原小区屈某甲租住房屋、洛川县城关四队李某某租住房屋进行“押单双”赌博。被告人陈某甲、王某某二人六次共计抽头渔利约85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行政处罚决定书; 

3、户籍证明;

4、归案说明;

5、移送起诉告知书等。

二、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屈某甲的证言;

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

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

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5、证人屈某乙的证言等。

四、辨认笔录

洛川县公安局刑事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五、电子数据

案件光盘三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王某某聚众赌博并抽头渔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以赌博罪判处陈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以赌博罪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川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成婷婷

2020年11月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王某某现羁押于洛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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