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仪检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15271990********,汉族,初中文化,棋牌室服务员,住浙江省嘉兴市**区**宿舍**幢**室(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15271991********,汉族,小学文化,广告雕刻学徒,住浙江省嘉兴市**区**宿舍(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筠连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10111993********,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住浙江省嘉兴市**区**小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区**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02211997********,汉族,初中文化,KTV业务员,住浙江省嘉兴市**区**路**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乡**村**组)。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盗窃,于2019年6月7日被浙江省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1271985********,汉族,初中文化,外卖配送员,住浙江省杭州市**区**街道**村**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淳安县汾**镇**村**号)。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仪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王某某、杨某某、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王某某、杨某某、郑某某等人共谋,安排被告人李某某、同案人张某某(另案处理)应聘浴室更衣室服务员,提供被害人使用的更衣柜号码并帮忙望风。被告人陈某甲、王某某、杨某某、郑某某等人进入本市**温泉酒店、扬州市**温泉酒店男更衣室,采用解码器开锁的方式盗窃顾客更衣柜内的财物,共计人民币3873.3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22日,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杨某某等人在本市**温泉酒店男更衣室内,窃得被害人刘某某现金人民币800元。
2.2019年12月15日,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杨某某、王某某、郑某某在本市**温泉酒店男更衣室内,窃得被害人萧某某现金人民币400元和港币3000元(汇率:0.8911,折合人民币2673.3元)。
3.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陈某甲、杨某某、王某某与同案人张某某等人在扬州市**酒店男更衣室内,在窃取被害人陈某乙财物的过程中,被陈某乙当场发现,未取得财物。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退出人民币3093元,被告人郑某某退出人民币400元,被告人杨某某退出人民币300元,被告人王某某退出人民币100元。
被告人郑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戎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萧某某、陈某乙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王某某、杨某某、郑某某供述与辩解;
5.仪征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王某某、杨某某、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王某某、杨某某、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王某某、杨某某、郑某某参与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杨某某、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晶晶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在浙江省嘉兴市**区**宿舍**幢**室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现在浙江省嘉兴市**区**宿舍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现在浙江省嘉兴市**区**小区候审。被告人杨某某现在浙江省嘉兴市**区**路**号候审。被告人郑某某现在浙江省杭州市**区**街道**村**幢**单元**室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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