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苍检刑检刑诉〔2020〕1679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镇**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苍南县人民检察院附条件不起诉。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7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20年1月11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200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镇**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7日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于2020年2月20日被苍南县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4日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20年1月8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2001********,汉族,在读大学生,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4日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20年1月8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王某某、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陈某甲、王某某、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4月30日至2020年5月29日)。被告人陈某甲、王某某、黄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0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王某某、黄某某等人在灵溪镇贝贝菲斯酒吧内喝酒,期间陈某甲因琐事与龚某某发生口角,后互相殴打对方,并被保安拉开。后雷某某、龚某某(二人均刑拘在逃)在酒吧门口碰到被告人王某某,雷某某为帮龚某某出头使用王某某的手机和被告人陈某甲相约在酒吧外面见面。被告人陈某甲遂纠集了吴某某(取保候审)、王某某、黄某某等十几人前来帮忙打架,并指使吴某某带上刀棍,雷某某楼则纠集陈某乙(另案起诉)等五六人前来帮忙打架。后双方一见面在酒吧对面马路就持刀棍互殴,被告人陈某甲、王某某在场均持刀参与互殴,被告人黄某某在场踢了对方男子几脚,龚某某、雷某某被殴打致伤。经鉴定,龚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雷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陈某甲到灵溪中心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通话记录、身份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不起诉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学生证复印件;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证人林某某、洪某某、陈某丙、陈某丁欣、徐某某、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王某某、黄某某及同案犯吴某某、林某某、胡某某銮、雷某某、龚某某、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王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王某某、黄某某聚众斗殴,且陈某甲、王某某系持械,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实施新的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王某某、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苍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松
检察官助理:陈小娜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王某某现被羁押在苍南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4.《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叁份;
5.《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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