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巍检一部刑检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喜某,男,1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7199*********,汉族,居民,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家住巍山县**镇**路**号。2015年1月13日,因殴打他人被巍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2020年4月2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2日,经我院批准被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巍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厉某某,小名艾某,绰号万某、某某,男,1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7199*********,汉族,个体户,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家住巍山县**镇**街**巷**号。2020年4月2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2日,经我院批准被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巍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甲,小名阿某、绰号某某,男,1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7199*********,汉族,个体户,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家住巍山县庙街镇**村委**号。2015年1月13日,因殴打他人被巍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500元。2016年3月2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7年4月7日刑满释放。2019年6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巍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4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5日,经我院批准被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巍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熊某某,曾用名熊某甲,小名某某、绰号某呵,男,1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7199*********,汉族,个体户,大学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镇**街**街**号,现住巍山县**镇**小区**栋**单元**号。2020年5月1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2日,经我院批准被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巍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绰号扭某,男,1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7199*********,汉族,****学院学生,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镇**村委**号,家住巍山县**镇**栋。2020年7月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绰号某某,男,1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7199*********,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家住巍山县庙街镇**村委**巷**号。2014年4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20年5月1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2日,经我院批准被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巍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乙,小名某某、绰号某头,男,2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7200*********,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庙街镇**村委**号**号,现住巍山县**镇**街**号。2016年10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巍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行政拘留不执行),罚款500元。2020年4月2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小名阿某,男,1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7199*********,汉族,**大学**学院学生,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家住巍山县**镇**村**号。2020年7月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某,绰号老某、长某、某某,男,1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7199*********,汉族,农民,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家住巍山县**镇**房**号。2020年7月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子某,男,1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7199*********,汉族,农民,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家住巍山县**镇**村**号。2020年7月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绰号喜某,男,1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7199*********,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家住巍山县**镇**号。2020年7月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丙,曾用名冯某某,小名小某、绰号某瓜,女,1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7199*********,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家住巍山县**镇**村委**号**号。2020年7月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男,1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7199*********,汉族,居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家住巍山县**镇**路**号。2019年7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巍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20年7月2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小名某某,男,1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7199*********,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家住巍山县**镇**村委**号。2020年7月2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甲、厉某某、熊某某、赵某某、陈某乙、冯某乙、张某、丁某某、张某甲、刘某、冯某丙、杨某、谢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7日凌晨00时许,郑某和女友在巍山县**镇**路“懒虫休闲吧”对面路边争吵,熊某某见状对郑某起哄,双方因此发生争执。陈某甲骑电动车载厉某某路过看到同事郑某与人争执,遂停车劝解郑某、熊某某等人。
郑某被同伴劝离现场后,熊某某、赵某某与陈某甲、厉某某发生争执,赵某某多次挑衅并动手殴打陈某甲,被在场的冯某丁、华某某等人拉住,厉某某见陈某甲被打后先后三次电话邀约冯某甲帮忙。冯某丙将陈某甲、厉某某劝至休闲吧北面的文庙停车场路段滞留,在休闲吧路段滞留的赵某某、丁某某等人多次指着陈某甲、厉某某咒骂,被冯某丁、赵某某等人拉住,同时厉某某再次电话邀约冯某甲帮忙。
接厉某某电话后,冯某甲邀约冯某乙、杨某、谢某某赶往现场,前往途中经冯某甲提议,四人在西街路边准备石块作为斗殴工具,之后先后到达现场。冯某乙、熊某某分别从路东、路西两个方向走拢正在文庙停车场路段交谈的陈某甲、厉某某、华某,之后熊某某首先动手推打冯某乙,引发双方互殴。在休闲吧路段的陈某乙、张某、丁某某、张某甲、刘某、冯某丙和冯某甲见状纷纷跑拢打架地点参与斗殴。在双方互殴过程中,陈某乙使用一只铁皮垃圾桶伙同张某、张某甲、刘某、冯某丙等人与陈某甲等人对打;熊某某使用一只铁质三脚矮凳追打冯某乙、厉某某、冯某甲;在与丁某某、熊某某对打过程中,冯某甲使用一件在袖口包有石块的黑色外套先后甩打丁某某、熊某某头部,致丁某某、熊某某受伤,赵某某因阻挡冯某甲击打丁某某致左手受伤。
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熊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Ⅱ)级,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Ⅱ)级,双下肺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丁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Ⅰ)级,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赵某某左手第五掌骨完全性线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Ⅱ)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查获经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受伤照片、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手机通话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违反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两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厉某某、熊某某、赵某某、陈某乙、冯某乙、张某、丁某某、张某甲、刘某、冯某丙、杨某、谢某某违反国家法律,在公共交通要道持械聚众斗殴,十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厉某某、冯某甲、熊某某、赵某某、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冯某乙、张某、丁某某、张某甲、刘某、冯某丙、杨某、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应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厉某某、冯某甲、熊某某、陈某乙、丁某某、张某甲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厉某某、冯某甲、熊某某、赵某某、陈某乙、冯某乙、张某、丁某某、刘某、张某甲、冯某丙、谢某某、杨某在全国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期间故意犯罪,应从重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及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志刚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厉某某、冯某甲、熊某某、陈某乙现羁押于巍山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电话:13**720****)、冯某乙(电话:19**992****)、张某(电话:13**872****)、丁某某(电话:18**088****)、张某甲(电话:15**272****)、刘某(电话:18**096****)、冯某丙(电话:15**276****)、杨某(电话:15**122****)、谢某某(电话:18**092****)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扣押涉案物证现存巍山县公安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