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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潜某某妨害公务案)_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缙检刑诉〔2020〕732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6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7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潜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6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街道**村**号。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2月26日被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3月27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潜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上午,缙云县公安局五云中心派出所和治安管理大队在县政府门口依法执行职务,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用拳头殴打民警杨某某脸部,被告人潜某某用拳头殴打民警杨某某后脑勺。后民警对被告人陈某甲和被告人潜某某进行控制,在控制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反抗致民警李某某手部受伤和警务人员江某甲手部受伤,被告人潜某某反抗致警务人员江某乙手部受伤。经鉴定,杨某某、江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被告人陈某甲、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认罪认罚材料、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章某某、徐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陈某乙、杨某某、李某某、江某甲、江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

6.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潜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缙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海霞

2020年7月16

附:

    1.被告人陈某甲(联系方式:139********)、潜某某(联系方式:139********)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案件材料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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