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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漳州市某某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公开版)_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诉刑诉〔2019〕224号

被告单位漳州市**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5062372********,单位地址漳浦县**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某甲。

诉讼代表人陈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被告单位漳州市**有限公司的股东兼员工。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62********,汉族,初中文化,漳州市永顺**食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漳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漳州市**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21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至2018年2月期间,以被告人陈某甲为法人代表的被告单位漳州市**有限公司,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通过口口相传及宣传单的形式,以向该公司存款投资的名义并承诺给予0.8分至1.3分不等的利息为条件,向陈某丙、陈某丁、许某某等社会人不特定员74人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9986500元,至案发前,共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计人民币2808930元,未归还数额计人民币7177570元。被告人陈某甲在被告单位漳州市**有限公司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过程中,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起决定、批准、指挥作用。

2019年1月11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向漳浦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单位**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存款单等书证;2.证人陈某丙、陈某丁、吴某某等89人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漳州市**有限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被告人陈某甲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参与实施了上述事实,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恋钦

代理检察员:阮毅明

2019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存款人名单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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