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二部刑诉〔2020〕1071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23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江苏省如东县**镇**村**号。曾因赌博于2007年1月17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吸毒于2007年6月28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0月12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吸毒于2009年9月11日被江苏省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28日被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3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3年8月31日被江苏省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赌博于2017年9月13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赌博于2018年12月6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现因本案于2019年9月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211995********,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浙江省德清县**镇**村**号。曾因吸毒于2018年7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本案于2019年8月2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曾用名:刘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3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方某甲(曾用名:方某乙),女,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83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江苏省通州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211998********,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浙江省德清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沈某某、邓某某、方某甲、孟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马国良律师、徐烽霄律师、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斌律师、听取了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方宇律师、沈姗姗律师、听取了被告人方某甲、孟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2020年3月5日退回补充侦查,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2020年1月20日、2020年3月3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2020年2月21日、5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方某甲经事先预谋,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购进大罐一氧化二氮气体原料,雇佣工人将大罐一氧化二氮气体分装为小瓶笑气后对外销售,利用微信、支付宝、银行卡收取货款,共计销售金额人民币84.3万元。被告人陈某甲作为老板负责租用厂房、雇佣工人及联系客源对外销售,被告人方某甲在被告人陈某甲的指示下采购原料及收款。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向被告人沈某某销售小瓶笑气共计人民币59.17万元;向“方某丙”(另案处理)销售小瓶笑气共计人民币20万元;向微信名称为“*亮”、支付宝名称为“**程”、“*洋”、“**山”、“*亮”销售小瓶笑气共计人民币5.12万元。案发后,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从被告人陈某甲处依法扣押了装有笑气的小气瓶29155瓶、大气瓶98瓶,涉案金额达人民币15.64万元。
2、2019年1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沈某某先后伙同被告人孟某某、邓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购进小瓶笑气后对外销售,利用微信、支付宝收取货款,共计销售金额人民币122.5万元。被告人沈某某负责进货、联系客源销售,被告人孟某某、邓某某在被告人沈某某的指示下送货及收款。2019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孟某某参与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23.29万元;2019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邓某某参与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90.91万元。案发后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从被告人邓某某处依法扣押了小瓶笑气18926瓶,涉案金额达人民币4.92万元。
3、2019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孟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被告人沈某某处购进小瓶笑气后对外销售,利用支付宝收取货款,共计销售金额人民币15300元。案发后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从被告人孟某某处依法扣押小瓶笑气1680瓶,涉案金额达人民币5950元。
综上,被告人陈某甲、方某甲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99.94万元,被告人沈某某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27.42万元,被告人邓某某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95.83万元,被告人孟某某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25.41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邓某某分别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7000元、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转账记录、银行流水、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陈某乙、严某某、陈某丙、刘某丙、费某某等的证言及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沈某某、邓某某、方某甲、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案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提取、搜查、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司鉴院【2019】毒鉴字第9113号、司鉴院【2019】毒鉴字第10282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沈某某、邓某某、方某甲、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沈某某、邓某某、方某甲、孟某某未经许可非法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沈某某、邓某某、方某甲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孟某某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陈某甲、沈某某、邓某某、方某甲、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某、方某甲、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邓某某、方某甲、孟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方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孟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晓媛
检察官助理:蒋梓尧
(院印)
2020年5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甲、沈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邓某某(联系方式:183*******)、被告人方某甲(联系方式:199********)、孟某某(联系方式:137********)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公安侦查卷宗共五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5、检补材料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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