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检三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9001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随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5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沭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 332602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浙江省临海市**镇**路**号。被告人汪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14日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现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5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沭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汪某某、杜某某(另案处理)、周某某(另案处理)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陈某乙、朱某某、魏某某、陶某某、许某某、潘某某、王某某、胡某某、李某甲、张某某、邓某某(上述11人均另案处理)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沭阳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5月28日将案件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陈某甲、汪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甲、汪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陈某甲、汪某某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将该案退回沭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8月1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9月14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上半年至2020年初,被告人陈某甲、汪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商量制造假酒并明确分工,由陈某甲主要负责生产(包括租场地、购买包装材料、假冒商标等)、汪某某主要负责销售并提供部分造假原料等。后被告人陈某甲又纠集杜某某和周某某在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的民宅内,帮助清洗酒瓶、灌装等,假冒贵州**有限公司及四川省宜宾**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生产假冒的茅台酒和五粮液,销售给陈某乙、张某某、胡某某、李某乙等人。被告人陈某甲涉案销售金额40余万元,被告人汪某某涉案销售金额30余万元。
经鉴定,涉案的茅台酒系假冒贵州**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涉案的五粮液酒系假冒四川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汪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提取的假冒茅台酒和五粮液酒等物证,制作防伪标签、待装酒瓶等物证照片;
2.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注册商标证明、鉴定报告、物流信息等书证;
3.证人陈某乙、张某某、胡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甲、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扣押等笔录;
6.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电子数据、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汪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汪某某共同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汪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汪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系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立新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汪某某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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