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19〕1654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122199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在广东省饶平县**镇**居委会**畔**巷**号之**。2019年4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汤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122199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在广东省饶平县**镇**路**号之**。2019年4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03199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在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街道**台**村**号。2019年4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82199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在广东省化州市**镇**岸**塘**村**号之**。2019年4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22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广西省藤县**镇**村**塘**组**号。2019年4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谭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82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广东省化州市**街道办坡**村**号。2019年4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欧阳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8200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在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路**苑**座**房。2019年4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6199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在广东省南雄市**镇**村委会**村**号。2019年4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4231993********,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在广东省丰顺县**镇**社区居委**路**号**幢504。2019年4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8811994********,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在广东省英德市**城**村委会**组。2019年5月4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23199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在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镇**村**组。2019年4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21996********,侗族,初中文化,户籍在贵州省凯里市榕江县**乡**村**五组。2019年4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2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福建省仙游县**镇**村**桥庄**号。2019年5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6月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汤某某等十三人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6日、17日分别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2019年4月,邱某某伙同初某某等人(另案处理),租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路**号**商务大厦**室、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大道**商务中心**室,雇佣被告人陈某甲、汤某某、陈某乙、袁某某、张某甲、谭某某、欧阳某某、张某乙、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杨某甲、杨某乙等人,通过微信号添加不特定人群客户,利用非本人美女头像及照片吸引客户,并使用公司下发的话术与客户聊天,后谎称自己经营手工艺品店,并以店铺开业、讨口彩等为名诱骗客户发红包。被告人陈某甲作为业务主管,涉及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3136542.9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个人参与诈骗金额346602元,被告人汤某某作为业务员及小组长,涉及诈骗金额共计284587元,其中个人参与诈骗金额91434元,被告人陈某乙、袁某某、张某甲、谭某某、欧阳某某、张某乙、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杨某甲均系业务员,其中被告人陈某乙涉及金额129368元,袁某某涉及金额119323元,张某甲涉及金额19885元,谭某某涉及金额121727元,欧阳泽明涉及金额42213元,张某乙涉及金额51244元,王某甲涉及金额124483元,李某某涉及金额50449元,王某乙涉及金额163427元,杨某甲涉及金额212512元,杨某乙涉及金额19606元。
被告人陈某甲、汤某某、陈某乙、袁某某、张某甲、谭某某、欧阳某某于2019年4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乙、王某甲、杨某甲于2019年4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乙、李某某分别于2019年4月28日、5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9年5月11日,被告人杨某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乙退赔赃款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万某某、张某丙、赵某某等人的陈述及微信截图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以经营手工艺品店等为由,要求被害人发红包的事实。
2、同案犯邱某某、林某某等人的供述及话术单、美女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利用非本人美女头像及照片,吸引客户,使用话术与客户聊天,虚构经营手工艺品店等理由,诱骗客户发红包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及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计算机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电脑后台数据的固定过程。
4、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证实,各被告人涉案金额。
5、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6、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乙退赔赃款20000元。
7、被告人陈某甲、汤某某等十三人的供述,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汤某某、陈某乙、袁某某、张某甲、谭某某、欧阳某某、张某乙、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杨某甲、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陈某甲的金额属于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汤某某、陈某乙、袁某某、张某甲、谭某某、欧阳某某、张某乙、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杨某甲的金额属于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某乙的金额属于数额较大,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属共同犯罪。上述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汤某某、陈某乙、袁某某、张某甲、谭某某、欧阳某某、张某乙、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杨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红欣
2019年8月3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汤某某、陈某乙、袁某某、张某甲、谭某某、欧阳某某、李某某、王某乙、杨某甲现被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王某甲现被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乙(联系方式:1300686****)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侦查卷宗4册、鉴定意见6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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