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11111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巷**号。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瑞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11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池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巷**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次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池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30日,瑞安市法院就傅某某与陈某甲 、池某某租赁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处陈某甲、池某某返还傅某
某现金人民币125000元。2014年9月5日,被告人池某某受被告人陈某甲指示,在领取了(2014)温瑞塘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的情况下,于2014年9月9日与陈某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瑞安市**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内被告人陈某甲实际享有的90%的股权转让给陈某乙抵债,并于2014年9月16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5年1月8日,被告人池某某与傅某某达成执行调解协议,但被告人池某某仅支付了人民币80000元,剩余45000元租金一直未支付。
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陈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5年9月1日,瑞安市人民法院就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南某某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作出判决,判处陈某甲承担清偿连带责任,执行标的人民币533742.35元。
2018年12月,被告人陈某甲、池某某在瑞安市**街道**村各享有征地补偿款人民币81785元,合计人民币163570元。两被告人未向瑞安市人民法院申报财产,亦未履行判决义务。后被告人陈某甲在**村集体返回地指标货币分配明细及资金分配银行卡名单上签字确认,将上述征地补偿款汇至其母亲薛某某的银行卡上,致使上述执行案件无法执行。
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陈某甲、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池某某已全额支付、缴纳上述执行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缴款凭证、送达回证、判决生效证明书、股权登记信息、变更登记信息、股权转让协议、**街道**
村集体经济货币分配方案、拘留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薛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池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均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金亮亮
检察官助理 苏婉君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1860666****)现监视居住在家、池某某(1860666****)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二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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