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翁检一部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61980********,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镇**嘎查**营子,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2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4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10月10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段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61978********,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镇**嘎查**营子,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无前科。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3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4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10月10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6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镇**嘎查**营子,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3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61973********,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镇**嘎查**营子,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3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憎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61973********,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镇**嘎查**营子,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3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6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镇**嘎查**营子,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3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61953********,蒙古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镇**嘎查**营子,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0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丙,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61963********,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镇**嘎查**营子,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0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翁牛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段某某、张某某、魏某某、憎某某、周某某、陈某乙、陈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0日上午10时许,在翁牛特旗**镇**营子村南侧土道上,陈某甲、段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等人以压坏草场为由挡在陈某丁雇佣的大翻车前,经协商后陈某丁通过微信转账给陈某甲2400元,陈某甲分给段某某、周某某等人每人300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一组;2.证人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丁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甲、段某某、张某某、魏某某、憎某某、周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的供述和辩解;5.检查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段某某、张某某、魏某某、憎某某、周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段某某、张某某、魏某某、憎某某、周某某、陈某乙、陈某丙以大车压坏草场为由,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段某某、张某某、魏某某、憎某某、周某某、陈某乙、陈某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憎某某、周某某、陈某乙、陈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拘役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段某某管制八个月;判处张某某、魏某某、憎某某、周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管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英利
检察官助理:张岩
2020年6月30日
附:1.被告人陈某甲、段某某、张某某、魏某某、憎某某、周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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