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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梁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公诉刑诉〔2019〕1644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桥区**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7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桥区**村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28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因姐姐陈某乙与被害人胡某甲(系陈某乙前夫)纠纷的事情在电话中与被害人胡某甲发生争吵,双方约在乐清市城南街道城市花园酒店门口当面解释。被告人陈某甲叫了梁某某、关某某、吕某某、董某某,胡某甲叫了张某某,双方一起去现场。被告人陈某甲先到该酒店门口和胡某甲、张某某碰面,被告人陈某甲和胡某甲再次发生争吵,二人扭打在一起,被告人梁某某等人见状加入打架,被害人张某某在劝架过程中也被打伤。经乐清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害人胡某甲、张某某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且与两被害人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病历本、CT报告单、调解协议、前科核实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乙、李某甲、李某乙、郑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胡某甲、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梁某某、同案犯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结论;

6.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梁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某就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利娜

2019年12月26日 

附:1.被告人陈某甲现被羁押在乐清市看守所;被告人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手机号码157*******。

2.案卷材料4册,取保候审决定书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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